(2016)豫140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兴达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兴达祺运输有限公,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584号原告北京兴达祺运输有限公法定代表人:杨巍委托代理人:安喜民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经国委托代理人:徐富霞原告北京兴达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洁、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评议,书记员马鑫担任本庭记录。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富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所有的鄂C595**重型自卸车在商丘市中州北路发生事故,同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第2014011010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6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员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身份合法有效。2、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牌照各一份,证明鄂C595**号汽车在梁园区中州大道发生事故的事实。3、保单一份,证明鄂C595**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金额为3500元。5、维修费发票一组五张,修理明细一组两张,证明鄂C595**号货车维修费共计47192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货车发生事故以后,我公司根据原告的投保情况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3945元,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保险公司只在定损金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2、原告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且在本案中付事故全部责任,依据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应该扣除20%免赔。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九条规定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金额,第二十五条规定证明双方约定对于事故损害财产应当尽量修复,而本案被保险人远远超出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保险公司只在定损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条款中20%免赔条款无异议,对于这部分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及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用。施救费用是为了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性费用。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五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发票出具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27日三张,2015年11月30日两张,时间跨度较大,而且并非一张发票,不能够证明该维修费是基于本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清单不能证明所有维修项目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联。证据五中的维修清单有维修单位加盖公章,五张发票为原件,被告没有对此申请鉴定,且原告对被告的怀疑已经作出合理性解释,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合理性解释作出进一步的质疑,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尽量维修条款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是商品运营车辆,要按商品运营车辆要求进行维修,在投保时候已经告知保险公司,且维修厂家是保险公司指定维修厂家。因此原告方不存在过度维修行为。保险条款上仅约定尽量维修,对于如何尽量维修没有具体约定,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原告所有的鄂C595**重型自卸车在商丘市中州北路发生事故,同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第2014011010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负全责。因原告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双方因为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形成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原告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原告投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鄂C595**重型自卸车维修费共计47192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50692元。因双方约定有20%免赔条款(50692×20%=10138.4元),该笔维修费用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赔偿款总额为40553.6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北京兴达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055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813.84元,由原告北京兴达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李明洁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