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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叶一强与陈志强、叶基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一强,陈志强,叶基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790号原告叶一强,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林清荣,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强,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叶基塔,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叶一强与被告陈志强、叶基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一强的委托代理人林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强、叶基塔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一强诉称,被告陈志强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1日在被告叶基塔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并由被告立下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日之前,之后对本金和利息再未归还。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志强偿还原告叶一强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叶基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志强、叶基塔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强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即2%),并由被告叶基塔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还款期限,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相同等。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凭证)1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时,原告叶一强也以现金给付的形式依约向被告陈志强提供了本案讼争借款,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还款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叶一强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借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陈志强、叶基塔的户籍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强、叶基塔既不到庭,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叶一强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为据,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因此被告陈志强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叶一强请求被告陈志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叶基塔自愿对本案讼争借款提供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叶基塔主张权利,故被告叶基塔应对被告陈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强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一强借款10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基塔应对被告陈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叶基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陈志强、叶基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荣辉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