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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伟斌与吴志聪、郑荣燊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9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斌,吴志聪,郑荣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924号原告:陈伟斌,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胡昊,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桥,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吴志聪,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郑荣燊,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陈伟斌与被告吴志聪、郑荣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斌委托代理人陈伟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聪、郑荣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斌诉称:被告吴志聪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28日、10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7200元,并出具了借据,15000元借款的利息,每月按300元计算,72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郑荣燊对两次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吴志聪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吴志聪返还原告借款222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00元计算,计算本金15000元;从立案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本金7200元);二、被告郑荣燊对222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2013年9月5日借据、2013年10月2日借据、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志聪、郑荣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吴志聪出具内容为“现借陈伟斌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三个月内还清,每月利息300元正”的借据给原告陈伟斌,被告郑荣燊在借据担保人处签署了姓名、按捺了指模。2013年10月2日被告吴志聪出具内容为“现借陈伟桥现金柒仟贰佰元正(7200.00),分三期还,每月30日还2400元”给原告,被告郑荣燊在借据担保人处签署了姓名、按捺了指模。被告吴志聪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荣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公布,2013年9月5日(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2015年8月24日(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吴志聪向原告陈伟斌借款后,未履行相应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志聪返还借款22200元的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2013年9月5日的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元(折算其计算利率是月利率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是5.6%,折算为月利率的四倍是1.87%,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志聪每月支付300元利息显然过高,高出部分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10月2日的借款72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郑荣燊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郑荣燊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郑荣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荣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聪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志聪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陈伟斌借款222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计算本金15000元;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计算本金7200元);2、被告郑荣燊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吴志聪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荣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吴志聪负担,被告郑荣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焕华审 判 员  梁冠宁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颖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