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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邵燕檬与铜陵银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燕檬,铜陵银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662号原告:邵燕檬,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铜陵银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凌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皖0703民初49号原告邵燕檬诉被告铜陵银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铜陵银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虽然公司登记的地址是铜陵市开发区(纺织城)标准化厂房,但实际办公经营地点在铜陵市义安大道北段701号鑫冠大厦二楼东侧。据此,特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涉案工程“铜陵银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综合车间”位于本院辖区内,根据民诉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铜陵银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铜陵银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铜陵银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