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蓝海权与李燕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燕清,蓝海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海权,男,汉族。上诉人李燕清因与上诉人蓝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蓝海权于2014年5月28日立写内容为:“本人蓝海权向李燕清借到人民币36800元正,2014年10月31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0%计收违约金”的借条一份给李燕清收执,李燕清以蓝海权逾期不还款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蓝海权确认借条是其出具给李燕清的,但认为只收到李燕清转账的28300元,而不是36800元,对此,李燕清认为蓝海权是分多次借款,借条是多次借款累计而立的,借款368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28300元,其余支付现金给蓝海权的。诉讼中,李燕清还提供三张汇款单,拟证明其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向蓝海权汇款300元、2014年6月5日向蓝海权汇款1000元、2014年6月19日向蓝海权汇款5000元,共6300元,主张是蓝海权向其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关借据佐证,且蓝海权认为是二人同居期间的来往款项,不是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蓝海权向李燕清借款人民币36800元的事实,有李燕清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为证,蓝海权也确认借条是其本人所签,借条的内容也表述是借到李燕清36800元,因此李燕清主张已支付借款36800元给蓝海权的事实,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蓝海权只确认收到李燕清28300元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蓝海权应在短期内偿还借款本金36800元给李燕清。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按借款总额10%计算逾期违约金,现李燕清认为该约定过高,请求蓝海权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燕清只凭银行转账汇单起诉蓝海权另外还借款6300元的主张,因蓝海权不确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一、蓝海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6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李燕清。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蓝海权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燕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43100元本金及利息给上诉人(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63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6日和2014年6月19日共汇款6300元给被上诉人,该6300元均属于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由于双方是恋人关系,被上诉人经常以各种理由向上诉人借款,有时是转账有时是现金借款,在一定时间后由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给上诉人收执,确认总借款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28日确认向上诉人借款36800元后,又称其在外地需要用钱,上诉人先将借款转账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回清远再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上诉人汇款后要求被上诉人补签借条,被上诉人均以没空回清远为由不愿补签。被上诉人称该6300元属于双方往来款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由于在2013年向上诉人借款25000元和2014年5月28日借款36800元后均没有还款给上诉人,如双方存在其他往来款,应在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借款中予以扣除,而不可能将其他往来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对被上诉人称6300元属于往来款与常理不符,应不予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判后,上诉人蓝海权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蓝海权提交上诉状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按上诉人蓝海权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上诉人李燕清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李燕清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9日分三笔向蓝海权转账支付的6300元款项能否认定为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以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李燕清主张该6300元为借款,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李燕清提交的该三笔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且蓝海权认为该6300元款项为双方的其他往来款。因此,对李燕清认为涉案6300元为借款并主张蓝海权予以清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燕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惠文代理审判员 王 凯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