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麻法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人民大道办事处与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林建生、胡咏梅拖欠贷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人民大道办事处,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二公司,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林建生,胡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麻法执异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人民大道办事处(现更名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海滨支行)。负责人:颜色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臻瑜,广发银行湛江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强,广发银行湛江分行职员。被执行人: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生,经理。被执行人:林建生。被执行人:胡咏梅。异议人: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二公司(原称湛江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新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振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观福,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人民大道办事处与被执行人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林建生、胡咏梅拖欠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10月31日拍卖担保人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二公司位于湛江市椹川大道某处的土地使用权,由钟颖彬、郑英等买受。2015年9月24日,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二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撤销湛郊法执(96)第1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回转88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和返还支付的担保费8万元给异议人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二公司。本院对异议人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二公司的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二公司称:一、湛江市郊区人民法院在1994年3月10日作出的(1993)湛郊法经调第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欠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人民大道办事处贷款400000元、利息56376元。被告林建生、胡咏梅出具了一份抵押志愿书,以其共有的座落在湛江市椹川大道某处的二层楼房作抵押。该民事判决书限令被告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付清上述款项,被告林建生、胡咏梅负连带责任。逾期不还,法院将依法拍卖被告林建生、胡咏梅用以抵押贷款的楼房以偿还原告的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偿还。该判决书从1994年3月1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至1994年9月11日止,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人民大道办事处并没有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也没有要求被告林建生、胡咏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建生与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人民大道办事处并没有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也不依法办理合法登记手续。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不成立,抵押无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林建生将其位于湛江市椹川大道某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164平方米房屋作价132万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已支付132万元转让款给林建生。1995年4月26日办理合法登记手续,过户到我公司名下。1995年6月2日双方签订《转让土地合同书》。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湛江市椹川大道某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164平方米房屋属我公司所有,受法律保护。三、按法律规定,执行有效期为6个月内。(1993)湛郊法经调第37号民事判决书从1994年3月1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至1994年9月11日止,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人民大道办事处在6个月内没有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该案由于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限,该案变成自然债务,不属于强制执行案件范畴。法院在1996年4月、8月、9月强制执行我公司财产是违法的,已超过法定执行期限2年多。法院擅自执行,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执行程序违法,属违法执行。四、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在1996年8月12日作出湛郊法执(96)第12号民事裁定书(副本),使用过期作废公章及作废文本,该裁定书对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湛江市郊区人民法院于1984年11月16日成立,在1995年1月10日变更改称为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从1995年1月10日起已使用“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的公章,原来的“湛江市郊区人民法院”公章依法依规应由其上级法院以及上级有关部门收回封存或销毁,不准再使用。但麻章区法院变更名称1年8个月仍使用郊区法院的公章,郊区法院的法律文本,这是案件承办人的作假行为,是非常错误的。因湛江市郊区人民法院的名称已不存在,只有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才担负着该区审判执行工作的责任义务,只有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下达的法律文书对我公司才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案执行规避法律。麻章区法院以郊区法院名义发出湛郊法执(96)第12号民事裁定书(副本),侵害了我公司的集体资产。五、法院在执行该案时执行程序违法,表现在以下方面:1、法院没有向我公司发出《追加执行裁定书》告知我公司。法院在1996年9月19日向湛江市物业拍卖行发出1份《委托拍卖书》,该拍卖书注明:“请贵行估价或委托有关部门估价,将估价结果回复本院确认后,进行拍卖处理。拍卖所得款项按有关规定扣除贵行所收的手续费用及有关费用后,余下款项交回本院处理”。根据该《委托拍卖书》的注明,由拍卖行估价或委托其他单位进行估价,评估手续不合法。评估单位的选定应由法院按相关规定,组织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摇珠竞标、中标。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清点计价,出具评估报告作为拍卖价款依据。法院在执行处置我公司集体资产时手续不合法,拍卖程序违法。2、我公司88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拍卖价款为63万元,我公司所谓的担保本息共40万元,法院没有返还23万元余额给我公司,法院处置拍卖款是不合法的。3、法院在拍卖我公司88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过程中并没有向我公司发出回赎通知书,执行程序违法。六、申请执行人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人民大道办事处于1996年11月4日致函法院,请求法院协助追收92万元。但法院拍卖我公司土地及房屋仅清偿40万元,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林建生、胡咏梅还拖欠申请执行人50多万元。申请执行人至今还继续申请执行该案。案件没有“结案呈批表”,证实法院没有执行终结该案,我公司的异议是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请求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撤销以湛江市郊区人民法院名义作出的湛郊法执(96)第1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回转88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和返还支付的担保费8万元给异议人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二公司。申请执行人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人民大道办事处辩称:(1993)湛郊法经调第37号民事判决书未被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不符合执行回转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及案外人提出异议应该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我行于1996年11月14日致函法院,同意了结该案。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异议人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二公司的异议是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执行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由于本案至今已历时很多年,申请执行时效由法院认定。即使申请执行时效已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听证查明,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于1991年7月8日向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人民大道办事处贷款400000元,由林建生、胡咏梅以其共有的座落在湛江市椹川大道某处的二层楼房作抵押。贷款到期后,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人民大道办事处于1993年12月1日向湛江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湛江市郊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7日作出(1993)湛郊法经调字第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林建生、胡咏梅座落在霞赤东二路18号的混合二层楼房。1994年3月10日,湛江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1993)湛郊法经调第37号民事判决书,限令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付清贷款400000元、利息56376元,林建生、胡咏梅负连带责任。逾期不还,法院将依法拍卖林建生、胡咏梅用以抵押贷款的楼房以偿还原告的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偿还。该民事判决书于1994年3月15日送达给林建生,1994年3月24日送达给胡咏梅。1994年10月24日,该案审判员填写移交执行书,依据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人民大道办事处一份没有落款时间的执行申请书。1995年1月19日,本院委托湛江市物价局对林建生、胡咏梅用以抵押贷款的楼房评估作价。1995年4月26日,林建生将其位于湛江市椹川大道某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湛江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下。1995年6月2日,林建生与湛江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转让土地合同书》,双方约定881.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转让价格为132万元。林建生收到132万元转让款后没有向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人民大道办事处偿还借款本息。1995年7月6日,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人民大道办事处申请执行。1995年7月10日,该案审判员第二次填写移交执行书。1995年8月28日,本院向林建生、胡咏梅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限令林建生、胡咏梅于1995年9月4日前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事项,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1995年9月1日,本院向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二公司送达(1993)湛郊法经调字第37号之五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本院已于1994年3月10日判决拍卖林建生、胡咏梅用以抵押贷款的楼房以偿还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人民大道办事处的贷款。林建生、胡咏梅未经法院同意,将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卖给湛江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又未清偿银行贷款,这一买卖关系是无效的。湛江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应将买屋款清偿完林建生、胡咏梅向银行的贷款后,这一买卖关系方能有效。1996年3月25日,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人民大道办事处申请执行。1996年4月1日,该案审判员第三次填写移交执行书。1996年4月2日,本院立案执行。1996年4月3日,本院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限令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林建生、胡咏梅于1996年4月9日前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事项,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因林建生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私自转移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本院于1996年7月2日对林建生实施拘留。1996年7月3日,湛江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第二分公司致函本院,同意林建生欠发展银行的4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其公司承担,目前资金困难无法全部还清,先还本金8万元,其余32万元本金保证在2个月还清,利息按其公司与发展银行原定的协议书商定的计算办法进行计算。如超期无能力偿还,其公司购买林建生位于湛江市椹川大道某处的土地由法院拍卖偿还。1996年7月3日,湛江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向本院缴交了8万元。1996年7月5日,湛江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波立下担保书,向本院作如下声明:“我公司愿意用椹川大道东二路58号的土地担保林建生欠发展银行人民路办事处的全部欠款在二个月内全部还清,否则该土地由法院拍卖”。1996年7月10日,本院向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人民大道办事处转交8万元。1996年8月12日,该案书记员用湛江市郊区人民法院格式化的民事裁定书,用手写的方式制作出湛郊法执(96)第12号民事裁定书。同年同月同日,该案执行员用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格式化的民事裁定书,用手写的方式制作出湛麻法执(96)第12号民事裁定书。该两份民事裁定书均裁定如下:第一、查封担保人湛江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位于椹川大道东二路58号的土地881.5平方米。第二、限担保人在1996年9月1日前全部履行担保责任,否则本院依法拍卖。湛江市霞山区国土局于1996年8月12日签收的是湛麻法执(96)第12号民事裁定书。1996年9月19日,本院委托湛江市物业拍卖行拍卖湛江市椹川大道东二路58号土地881.5平方米及二层楼房一幢。1996年10月15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评估所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该房地产价格为671893元,拍卖底价为630000元。1996年10月18日,本院向湛江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第二分公司送达评估报告,限令该公司在7天内回赎。该公司副经理及党支部书记表示法定代表人林波被审查,需要10天时间和上级领导研究后再答复法院。湛江市物业拍卖行在1996年10月24日的《湛江日报》上登载拍卖公告,公告载明拍卖时间:1996年10月31日上午10:00,拍卖地址:湛江广百副楼4楼拍卖厅。1996年10月31日拍卖会如期进行,该房地产由竞买人钟颖彬以630000元的价格竞得。1996年11月1日,湛江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第二分公司致函本院,表示没有资金回赎。1996年11月4日,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人民大道办事处致函本院,主张林建生、胡咏梅尚欠920000元,请求本院协助追收。湛江市物业拍卖行扣除拍卖佣金31500元、广告费2000元、评估费3150元后,拍卖所得款项尚余593350元。1996年11月6日,湛江市物业拍卖行将93350元交与本院。1996年11月6日,本院向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人民大道办事处转交78403元。1996年11月7日,本院作出(1996)湛麻法执决字第6号决定书,确认竞买人钟颖彬中标,请有关部门办理一切产权手续。1996年11月14日,本院向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人民大道办事处转交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合计13317元。1996年11月14日,湛江市物业拍卖行将500000元转账到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人民大道办事处,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人民大道办事处同意了结该案。该案执行员其后填写《结案审批表》,将该案呈报领导审批后作结案处理,但《结案审批表》没有落款时间。2000年5月16日,本院致函湛江市国土局,呈请湛江市国土局给予办理有关手续。2001年5月29日,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将上述房屋办理粤房地证字第C00558**号房地产权证给钟颖彬。另查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川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公司、钟振荣与被执行人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二公司返还带资款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02)湛中法执字第256号恢1号(2004)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二公司座落于湛江市椹川大道某处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5月27,钟颖彬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钟颖彬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予以支持,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湛中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二公司座落于湛江市椹川大道某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未被撤销,异议人以民事判决有错,保证不成立,抵押无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为由,请求执行回转,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旧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本案审判人员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填写移交执行书的行为,已导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本案申请执行人不存在超过时效申请执行的情形。异议人主张本案债务变为自然债务,强制执行违法,本院不予采纳。湛江市霞山区国土局签收的是湛麻法执(96)第12号民事裁定书,而非湛郊法执(96)第1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不存在使用过期作废公章的问题。本案的执行时间发生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自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在当时执行法规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本案没有追加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并不违反执行时的法定程序。法院当时对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选定,允许采取直接指定的方式,异议人主张评估手续不合法,拍卖程序违法,本院不予认可。异议人主张其担保本息共4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异议人主张其没有获得回赎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申请执行人收到执行款后致函法院,同意了结该案,表明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异议人主张申请执行人至今还继续申请执行,该案没有执行终结,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认可。异议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回转,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二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唐朝雄人民陪审员 叶皆勇人民陪审员 林会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冬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