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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勇与李友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467号原告张勇,农民。被告李友旺。原告张勇与被告李友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3年8月7日我与被告商定借款一事,被告李友旺担保,张自学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7日归还,到期后我多次催促,张自学一直没有偿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担保人李友旺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友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借款人张自学经被告李友旺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友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在借条上对担保方式未做约定。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诉来本院。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被告以及借款人张自学为原告所打借条、本院立案手续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张自学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请求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偿还,原告仅起诉担保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未做约定,被告李友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借款人张自学所借8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担保人自向原告清偿债务后取得对张自学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友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需附上诉讼费收据复印件)。审判员  邢家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