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怀文硕与被告吴海山、高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文硕,吴海山,高清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534号原告怀文硕委托代理人杨春雨被告吴海山被告高清玲原告怀文硕与被告吴海山、高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山、高清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海山、高清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被告吴海山在我处借款20000.00元,由高清玲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海山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给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高清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9月23日吴海山出具的收条一份、2014年9月23日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吴海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高清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吴海山向原告怀文硕借款20000.00元,被告高清玲为还款保证人。原告怀文硕与被告吴海山、高清玲签订贷款人为怀文硕,借款人为吴海山,还款保证人为高清玲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4年9月23日起2014年10月22日止,按本合同规定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间内,月利率2.4%,借款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违约金日1%”;保证条款(四)借款方还款保证人高清玲为保证本契约的履行,愿与借款方负连带给付责任”。同日借款人吴海山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吴海山今收到怀文硕20000.00元,贰万圆整收款人吴海山2014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怀文硕与被告吴海山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海山应当偿还此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4%支付利息,因此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年利率24%的规定,对此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高清玲对吴海山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怀文硕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原告出示的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怀文硕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清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吴海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云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