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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巩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472号原告巩某,寿光市上口三中教师。委托代理人巩立华。委托代理人巩翠玉。被告张某。原告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8日本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张某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5)潍民一终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决:撤销本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立华、巩翠玉、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为原、被告双方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没有共同语言,所以登记结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任何夫妻感情。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原告系被告外甥女的班主任,所以双方之间比较了解。原告称结婚其父母不同意,不属实,因为被告的父母及家族成员到原告父母处给过礼钱,只是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父母未到场也未给任何东西。婚礼举行时,原告所有的衣服都是被告到青岛出资购买的,有发票可以证明。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牢固,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3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潍立指字第14号通知,指定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安民一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宣判后,被告张某不服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潍民一终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过程中,被告未出庭应诉,现其上诉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应进一步查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原告主张登记结婚后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2015)安民一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虽短,但已建立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进一步巩固,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建和谐家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会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