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4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潘旭与丁济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旭,丁济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4447号原告潘旭,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朱渠,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济南,xxxxxxxxx。委托代理人付书亮,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旭诉被告丁济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旭的委托代理人朱渠、被告丁济南的委托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旭诉称,被告于2009年出资550000元购买车辆号牌为苏C×××××的厦门金旅大型载客汽车(发动机号码J56LA800215)用于经营,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50000元,购买上述车辆一半的份额,被告每日分配原告毛利润400元,车辆的运营成本原、被告平均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支付原告经营利润至2011年2月,以后就再也没有给原告分配过利润。2014年8月,原告向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之间的经营利润,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经法庭调查得知,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于2014年9月出售给了新国线公司,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一半的车辆出售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出售所得款2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济南辩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合伙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出售所得款250000元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原告出车辆一半的价购买该车辆一半的所有权,并享有分配该车辆经营所得一半的纯利润,而该车的实际经营者不是双方,该车是挂靠案外人丁某(与丁济南系亲兄弟关系)经营,被告无经营权,更无经营权可卖。原告只是用250000元购买了该车一半的产权,并没有经营权。该车辆是在经营严重亏损及政府推行新能源客车的情况下被迫变卖的,在2005年该车就到了报废年限,如果再不卖,就将变成废铁,只能卖几千元;且出卖之前该车在挂靠期间还欠了相关的费用。卖车后,被告也多次找卖车人丁某去要卖车款,而丁某说该车辆还不够补亏损的费用,被告没有拿到卖车款,又怎能分给原告。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丁济南(甲方)与原告潘旭(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关于中能光伏班车苏C×××××达成以下合约:甲方于2009年独自出资55万元人民币购苏C×××××车一台,线路由甲方一人开辟经营。2010年6月18日乙方加入合作经营,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单独经营管理;二、乙方用人民币25万元买甲方的半台苏C×××××厦门金旅XML16101JLZ(发动机号码为:J56LA800215),分配每天400元班车毛利润。结算时间以中能光伏厂结算时间为准。三、甲乙双方共同分配苏C×××××的一切费用;如:苏C×××××的保险,维修,每季度计审,挂靠费、税,工人工资,车辆加油若干等费用。甲乙双方一人一半承担。(所有费用都出示单据,乙方签字认同)。四、甲乙双方在相互信任、友好的前提下合作。如一方退出合作必须经对方同意。如有不同意见协商解决。五、合作结束时,卖车时按出资的比例分成。六、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250000元出资,并由原告收取了至2011年2月止的利润。后因被告未再向原告分配利润,2014年8月26日,原告潘旭将被告丁济南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之间40个月的利润26万元。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11年之后车辆的盈利情况远远低于之前分配给原告的利润,故原告参照其已领取的至2011年2月止的平均利润每月6500元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之间40个月的利润26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等为由,判决:“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丁济南给付原告潘旭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利润款26万元。”另查,苏C×××××号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但该车实际是挂靠在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5年2月29日至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调取了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丁某(乙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车辆购买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甲方就收购乙方中能硅业和开达精细化工通勤班车业务经营权及车辆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甲方购买乙方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徐州开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通勤班车业务经营权及车辆的基本特征:甲方自2014年8月1日起从乙方购得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徐州开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通勤班车业务经营权及车辆共计18辆车如下:……(其中序号18为涉案的苏C×××××号车,登记时间为2009年4月,核定价格为46000元),车价合计为1660000元;第二条: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徐州开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通勤车业务经营权及车辆交易价格为2380000元整,其中车辆价格为1660000元,业务资源转让费为720000元。”原告经质证,对该《车辆购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涉案车辆的售价及车辆的线路价格作为车辆出售的依据,并主张关于经营权部分可按720000元的经营权总额除以18确定。被告经质证,认为《车辆购买合同》是真实的,涉案车辆卖价46000元是很公平的。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丁某陈述:“我和丁济南是亲兄弟,涉案的苏C×××××号车实际上是丁济南的,我未付钱,该车后来由我进行了出卖,当时丁济南是同意由我来卖的。在潘旭起诉之前我都不知道潘旭这个人,在卖车之前也不知道该车有潘旭的份额。新国线公司将46000元卖车款给我了,但我没有给丁济南,因为丁济南把车委托给我经营但没给我钱,我用卖车款支付该车的挂靠费、税费、保险、维修费用、管理费、油费等费用了,付完了都不够,该车实际上一直都是我来经营的。卖车款46000元只是车辆本身的价款,没有经营权的钱,这个线路的经营权是我的,包括其它十几辆车的经营权也是我的,以前我在公交公司干过业务包车,最开始那几个线路没人干,我就来干了。苏C×××××号车在购买时办好共420000多元。”对于证人丁某的证言,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丁某与被告系亲兄弟,而且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客观的、公正的叙述案件事实。从证人证言中反映出涉案车辆的新车价为420000元,一年多以后,被告收取了原告250000元,也就说明涉案车辆在一年以后包含经营权的价值是500000元,可见原告购买的涉案车辆是车辆本身价值以及车辆的经营权(线路权)。对涉案车辆售价46000元不予认可。涉案车辆出售时没有进行价值评估是不合理的,丁某并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仅是代为经营者,其无权对涉案车辆进行擅自处分,售价46000元也没征得原告同意。综上,对证人丁某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丁某所陈述的均是事实,丁某的证言证明了涉案车辆卖了46000元,但其没有把卖车款交还给被告,而是冲抵了各种费用和亏损费用,丁某陈述的买车后一直委托其经营、其在卖车时已告知被告且被告是同意的属实,但用卖车款抵相关的费用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被告知道新国线公司付款了就去找丁某索要,但丁某以用卖车款抵相关费用为由拒付,双方还发生过争执。本案中,被告曾表示同意分割苏C×××××号车售车款的50%给原告,但主张该车自2011年3月份起到卖车期间产生的油费、挂靠费、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应当算清并按协议约定平均负担。经本院限期被告提供苏C×××××号车相应运营期间的成本构成及相关证据,但被告并未按要求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涉案的苏C×××××号车在出卖时不仅包含车辆本身的价值还包括该车的业务经营权。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被告于2009年独自出资550000元购买涉案的苏C×××××号车,线路由被告一人开辟经营,而证人丁某称该车“在购买时办好共420000多元”,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已明确线路由被告一人开辟经营,表明被告是有该车的业务经营权的,否则在购车时仅花费420000多元的情况下,被告怎会出资到550000元。而在苏C×××××号车登记一年多之后的2010年6月18日,原告出资250000元加入合作经营并承担苏C×××××号车运营成本的一半,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在加入经营时不仅是购得了苏C×××××号车一半的所有权,其对于该车的业务经营权也应享有50%的权利。综上,被告关于原告仅是购得涉案车辆一半的所有权而并无业务经营权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证人丁某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其所作对被告有利的证言并不能单独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半的售车款及业务经营权出售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实涉案的苏C×××××号车业务经营权出售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参照《车辆购买合同》中出售的18辆车及720000元的业务经营权出售款总额予以平均计算确定。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苏C×××××号车的售车款及业务经营权出售款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3000元【(46000元×50%)+(720000元÷18×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丁济南向原告潘旭返还苏C×××××号车的售车款及业务经营权出售款合计43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潘旭负担3000元,被告丁济南负担2050元(原告潘旭已预交,被告丁济南将其应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蒙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阴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