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3民初154号原告王某某,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都县。被告张某某,女,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商都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村民霍某某介绍于1976年3月认识,并与1979年5月在西井子镇民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儿女。从1979年8月以后起的36年中被告张某某因原告王和某某家境贫寒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为了重新组织起一个家庭,恳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79年5月在西井子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被告张某某于197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长达36年之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明以及西井子镇西井子村村委会、西井子镇民政(婚姻登记处)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起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无故离家出走36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平审 判 员 邬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文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旭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