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县江顺运输队、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县江顺运输队,霍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明伟,男,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娟海,男,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县江顺运输队。被告霍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某某县江顺运输队、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明伟、被告霍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县江顺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0日23时20分许,马某某驾驶晋A*****、晋A****挂半挂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县美锦大道丁字口处左转弯时,与后方在同向行驶的李跃勇驾驶的晋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晋J*****号轿车乘员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治疗,因无力承担医疗费,于第二日转山西省汾阳医院治疗,诊断为:颌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住院期间行清创缝合术,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9514.55元。2015年5月7日,经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被告某某县江顺运输队为晋A*****、晋A****挂半挂货车车主,某某县江顺运输队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挂车5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95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834.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627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1425.25元。原告认为,作为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县江顺运输队应对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某某县江顺运输队对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证据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证明车主是某某县江顺运输队;证据三、保险单3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挂车5万)及不计免赔保险;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对方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五、出院证(武警医院和汾阳医院)、诊断证明(武警医院和汾阳医院)、住院病历、一日清单、报销附件(共计花费6652.55元)证明原告在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六、武警医院的门诊票据6张,费用清单3张,证明在武警医院花费2862元。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证据八、鉴定票,证明花鉴定费1500元;证据九、孝义市海芯口腔诊所证明,证明原告在该诊所打工;证据十、安爱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被告霍某某辩称,我们入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霍某某身份证、某某县江顺运输队的证明一份及某某县江顺运输队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霍某某。被告某某县江顺运输队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孝义市海芯口腔诊所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及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工资减少的证明,没有写明请假多长时间,工资停发多长时间;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霍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被告霍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霍某某雇用的司机马某某驾驶晋A*****、晋A****挂号半挂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县美锦大道丁字口处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李跃勇驾驶的晋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晋J*****号轿车乘员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治疗,第二日转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颌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2014年12月2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9520.55元。经原告申请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对原告的伤残作出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某车祸致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现颌面部遗留多处线状皮肤瘢痕,瘢痕总长度达23.5cm应评定为九级伤残。晋A*****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晋A****挂号半挂货车还在该公司入有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霍某某垫付了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1000元(100元×10天)、误工费11000元(2200元/月×5个月,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至鉴定之日)、护理费用834.7元(安爱红护理的,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标准83.47元×10天)、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自己的车辆)、伤残赔偿金96276元(24069元/年×20年×2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1425.25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只承担80%;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应该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误工天数没有异议;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法庭酌情认定;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晋A*****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晋A****挂号半挂货车还在该公司入有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予以理赔。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本院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理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95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34.7元、伤残赔偿金96276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作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要求由法庭酌情认定,本院酌定为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40元,原告的营养费计为400元(40元/天×1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虽不认可,但因原告主张的标准低于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5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34.7元、伤残赔偿金9627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1000元,以上合计129625.25元。被告霍某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5000元费用,应返还被告霍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理赔款124625.25元(129625.25元-5000元),向被告霍某某支付其垫付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负担2900元,由原告负担2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之义务时给付原告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晋忠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