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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涂茂福与张国平、巫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茂福,张国平,巫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涂茂福,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张国平,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巫小明,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原告涂茂福与被告张国平、巫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茂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平、巫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茂福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国平以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被告张国平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巫小明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通过银行将上述借款转账给付被告张国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国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国平又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6,000元,借款本息合计106,000元。2、被告张国平还应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3、被告巫小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国平、巫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涂茂福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在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查封了被告张国平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汽车(车牌号码:闽GBD3**)。查封期限一年,即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原告涂茂福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1.被告张国平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张国平向原告涂茂福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0‰等。被告巫小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条还注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国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国平又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转账凭条3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张国平转账汇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国平、巫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涂茂福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涂茂福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相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涂茂福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国平以承包建设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被告张国平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注明月利息3分即6,000元/月,按月支付利息;如需还款应提前15天通知等内容。被告巫小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通过银行将上述借款转账给付被告张国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国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国平又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9月12日起,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6,000元,借款本息合计106,000元。2、被告张国平还应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3、被告巫小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涂茂福与被告张国平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张国平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涂茂福的银行转账凭证在案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涂茂福请求被告张国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涂茂福仅主张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小明为该笔借款保证人,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又未超过保证期限,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巫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涂茂福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涂茂福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张国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涂茂福利息4,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付。三、被告巫小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张国平、巫小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河勤人民陪审员  夏由环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