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金初字第0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葛市东杰防护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东杰防护材料有限公司,岳东杰,张志远,长葛市金地养殖有限公司,李刚磊,李妍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金初字第02905号原告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人民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南50米。法定代表人贾明军,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天鹏,河南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春元,河南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葛市东杰防护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秦庄村(溢水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岳东杰。被告岳东杰,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志远,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长葛市金地养殖有限公司,住长葛市坡胡镇坡西村。法定代表人李刚磊。被告李刚磊,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李妍妍,1988年5月14日生,汉族。原告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辕银行)诉被告长葛市东杰防护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杰公司)、岳东杰、张志远、长葛市金地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李刚磊、李妍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鹏、傅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杰公司、岳东杰、张志远、金地公司、李刚磊、李妍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轩辕银行与被告东杰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东杰公司发放贷款9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9.72%,被告东杰公司以其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岳东杰、张志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发放了贷款。2014年8月19日,原告轩辕银行与被告东杰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东杰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2.492%。被告岳东杰、张志远、金地公司、李刚磊、李妍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发放了贷款。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杰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拒绝履行担保义务。综上,六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判令被告长葛市东杰防护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134325.8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以后另计);二、判令长葛市东杰防护材料有限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抵押责任;三、判令岳东杰、张志远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长葛市金地养殖有限公司、李刚磊、李妍研在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东杰公司、岳东杰、张志远、金地公司、李刚磊、李妍妍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轩辕营业部借字第038号(以下简称038号合同)、抵押合同一份(附抵押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保证合同(2014轩辕营业部[保]字第038-2号)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长葛市东杰防护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5万元,并以其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岳东杰、张志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二、企业借款合同一份(2014轩辕营业部借字第110号,含附件)、保证合同(2014轩辕营业部[保]字第110-1)、借款凭证1份、账户交易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长葛市东杰防护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岳东杰、张志远、长葛市金地养殖有限公司、李刚磊、李妍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诉争借款的放款和还款情况被告东杰公司、岳东杰、张志远、金地公司、李刚磊、李妍妍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由原告轩辕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东杰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轩辕营业部借字第038号,主要内容为:被告东杰公司向原告借款95万元,用途为购树脂;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计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9.7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由原告轩辕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东杰公司作为抵押人(乙方),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上述《企业借款合同》享有的对东杰公司的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砂磨机80型状况为97%的3台、砂磨机80型状况为91%的8、卧式砂磨机30型2台、高速分散剂15型3台,上述抵押物并已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第7.1条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第7.2条约定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014年3月31日,原告和被告东杰公司在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3月31日,原告和被告东杰公司在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8日,由原告轩辕银行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岳东杰、张志远作为保证人(乙方),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上述038号《企业借款合同》享有的对东杰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乙方并承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第5.3条约定乙方有足够的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因任何指令、财力状况的改变、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任何协议而减轻或免除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等。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东杰公司发放贷款9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7日,利率8.1‰。2014年8月19日,由原告轩辕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东杰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另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轩辕营业部借字第110号(以下简称110号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东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途为购树脂;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于2014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提清借款。2014年8月19日,由原告轩辕银行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金地公司、李刚磊、李妍妍、岳东杰、张志远作为保证人(乙方),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上述110号借款合同享有的对东杰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乙方并承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等。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东杰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在借款凭证中显示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8日,利率为10.41‰。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东杰公司付息至2015年1月20日,下欠原告本金195万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东杰公司由被告岳东杰、张志远提供保证担保,及东杰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轩辕银行借款95万元;由被告金地公司、李刚磊、李妍妍、岳东杰、张志远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轩辕银行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95万元、100万元借款本金到期后,被告东杰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100万元。就原告诉请的95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东杰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岳东杰、张志远作为该笔95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岳东杰、张志远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按连带共同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杰公司追偿。另一笔100万元借款,被告金地公司、李刚磊、李妍妍、岳东杰、张志远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地公司、李刚磊、李妍妍、岳东杰、张志远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按连带共同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其各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杰公司追偿。原告诉请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杰公司、岳东杰、张志远、金地公司、李刚磊、李妍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东杰防护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95万元本金的利息和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7日,按照月利率8.1‰计算,自2015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15‰计算,以后另计;另一笔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18日,按照月利率10.41‰计算,自2015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615‰,以后另计);二、原告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长葛市东杰防护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下列机器设备砂磨机80型状况为97%的3台、砂磨机80型状况为91%的8台、卧式砂磨机30型2台、高速分散剂15型3台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9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岳东杰、张志远对第一项债务中的95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东杰防护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长葛市金地养殖有限公司、李刚磊、李妍妍、岳东杰、张志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东杰防护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3475元,由被告长葛市东杰防护材料有限公司、岳东杰、张志远负担11437元;被告长葛市金地养殖有限公司、李刚磊、李妍妍对上述诉讼费中的12038元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审 判 员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孟青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路帅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