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吴洪浪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1651号罪犯吴洪浪,男,苗族,初中文化,1990年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句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洪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未退出赃物计人民币二万二千零一十三元九角六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吴洪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吴洪浪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三次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奖。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也未退出原判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洪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且未退赃,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洪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