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邱心平与李庆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心平,李庆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228号原告:邱心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善友,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海,男,汉族。原告邱心平诉被告李庆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昕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心平及委托代理人张善友、被告李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李庆海向陈开红借款1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息1分5厘,并为陈开红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邱心平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及2014年1月20日共支付利息1800元后,未能还本付息。经陈开红催要,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偿还陈开红本息11800元,陈开红为原告出具“今收到邱心平替李庆海还款本息壹万叁仟玖佰元(13900元)”的收条。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邱心平为被告李庆海偿还陈开红借款本息11800元,有权向被告李庆海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600元,但原告实际偿还陈开红11800元,仅能向被告追偿1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心平人人民币118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庆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昕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二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