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303刑初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刑初第78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6)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底,被害人许某与被告人吴某通过婚姻介绍所结识后,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吴某谎称自己是鞍钢工人,在海城有工程活,往返两地没车不方便,于2014年9月13日在鞍山市经济开发区达道湾镇宝润二手车交易市场向许某骗取六万二千元,用于购买辽C9U8**灰色捷达车,2015年11月至12月左右,吴某将此车卖给刘某,并获得卖车款4万1千元,吴某为躲避许某,将手机号更换并将钱财挥霍,后吴某在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被害人许某与被告人吴某通过婚姻介绍所结识后,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吴某谎称自己是鞍钢工人,在海城有工程活,往返两地没车不方便,于2014年9月13日在鞍山市经济开发区达道湾镇宝润二手车交易市场向许某骗取62000元,用于购买辽C9U8**灰色捷达车,2015年11月至12月左右,吴某将此车卖给刘某,并获得卖车款41000元,吴某为躲避许某,将手机号更换并将钱财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顾某、刘某证言,被告人吴某供述,借条一份,车辆转移信息,车辆买卖协议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许某人民币6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永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