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学标与王文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标,王文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428号原告:陈学标。被告:王文柏。原告陈学标诉被告王文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标起诉称:被告王文柏于2013年至2015年承包富阳谢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期间,多次向原告陈学标购买水泥浆共计欠款116112元,并于2015年9月11日、12月25日出具欠条二份。经原告陈学标多次催讨,被告王文柏至今未支付。故原告陈学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学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2份,证明被告王文柏尚欠原告陈学标货款116112元的事实。被告王文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学标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文柏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签名虽为王文柏之妻,但其在欠条上签注还款日期,且在本院送达时对债务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王文柏承包经营富阳谢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陈学标购买水泥浆。2015年9月11日,被告王文柏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115332元,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2015年12月25日,被告王文柏又出具欠条一份,确认2015年10月至12月欠款10780元。经原告陈学标多次催讨,被告王文柏仅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陈学标与被告王文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文柏尚欠原告陈学标货款人民币116112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文柏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以及原告陈学标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陈学标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学标货款计人民币116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保全申请费1100元,合计2411元,由被告王文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