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广安市广安区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3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1月6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海山,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唐某某(另案处理)在广安区金安大道中天国际步行街发现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二人将该车盗走,该电动三轮车系2015年9月26日18时许刘某甲“冠军宝贝”公司员工停放的车。同时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8月6日凌晨在广安区“第五季网咖”内盗走了刘某乙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经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3013元、被盗苹果手机2450元。被告人邓某某所盗电动三轮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所获赃款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邓某某所盗苹果5S手机予以追退,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龙黎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