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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秋结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结,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185号原告黄秋结,女。委托代理人梁文涛,男。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府行政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谭志亮,局长。委托代理人赖良木,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秋结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文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赖良木、杨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保护原告的人生权、财产权。被告于53日后作出答复,认为原告的申请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已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不予支持。事实上,原告的申请保护包括两类,一是依法取缔、制止佛山市顺德区殡仪馆(以下简称区殡仪馆)的违法行为作为对原告的保护,二是临时安置原告以保护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认为,《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是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明显是法律,该法律也明确保护人生权和财产权是政府的法定义务。《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依法取缔区殡仪馆的违法行为等于保护了原告。被告应从事实作出考虑和答复。如区殡仪馆确实存在违法行为,就应答复原告政府作何处理,如没有违法行为就出示相关的审批手续和依据(如9条火化炉的审批手续,审批设置时间,运尸车队和尸体防冻防腐设施的审批文件),但被告答非所问。请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作出的顺民社信复(2015)27号《关于黄秋结申请保护人生权、财产权的信访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取缔、制止区殡仪馆的违法、违规和超范围营运的行为。原告黄秋结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辩称,一、本案属于被告对原告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信访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文件等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一)被告作为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针对原告申请的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关于“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针对原告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二)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机制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根据条例规定申请复查程序,其无权转而寻求司法途径或请求法院对处理意见进行司法审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应当根据条例规定申请复核程序。本案中,被告就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后,原告未经复查、复核程序,转而寻求司法救济,不符合《信访条例》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其诉请。二、被告收到原告信访申请后,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时限,就原告信访申请作出答复意见,合法合规,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信访申请,被告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三条关于“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的规定,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与事实、理由,依法经调查核实,在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作出信访答复,并告知其有权依法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顺德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因此,被告依照法定职权与程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提起的信访事项及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被告作出处理意见,符合《信访条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取缔拆除区殡仪馆火化炉、火化机,取缔区殡仪馆未经批准的运尸车队、尸体冷冻设施和尸检中心,强制殡仪馆应独立使用污水管网、排放口应距居民水道300米以上、并使用、安装污水处理设施,强制殡仪馆使用、安装焚尸炉烟尘处理设施并且投入运行,强制拆除新建的殡仪馆行政综合服务楼业务楼,并且恢复原状,严肃处理与本事件相关审批、监督、监管的政府工作人员,书面向公众说明解释时间处理的结果以及请求安置临时居所的信访请求”的信访事项,没有事实依据,且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依照法定职责针对原告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其处理方式与程序合法合规,原告不服被告处理意见,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信访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被告区民社局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顺府办发(2014)79号《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认定建筑物是否违法以及强制拆除建筑物并非被告的职权范围。2.《申请保护人生权、财产权的申请》、《材料清单》、顺民社信复(2015)27号《关于黄秋结申请保护人生权、财产权的信访答复》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信访申请后,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时限,就原告信访申请作出答复意见,合法合规,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顺机编(2014)78号《顺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佛山市顺德区殡仪馆机构人员方案〉的通知》,证明区殡仪馆的主要业务是负责遗体的接运、防腐(遗体冷冻)、火化工作;提供殡葬礼仪、丧葬用品、骨灰临时寄存等服务,因此区殡仪馆经营运尸、尸体冷冻等均属于正常业务经营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取缔区殡仪馆未经批准的运尸车队、尸体冷冻设施和尸检中心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不符。4.《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关于调整顺德区殡仪馆行政综合服务楼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明区殡仪馆新建的综合服务楼已依法取得相应的立项批复文件,原告在没有任何理由与依据的情况下,请求强制拆除新建的区殡仪馆行政综合服务楼业务楼、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5.《关于受理〈申请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请〉信访事项的告知书》、EMS快递单及快递详询单,证明被告对原告投诉的申请按照信访方式进行受理,且向原告进行告知,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因此按照信访方式处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及被告回复的依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关于区殡仪馆机构人员方案的文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区殡仪馆行政综合服务楼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被告受理原告申请的告知书及邮寄送达的依据,邮件投递结果查询单显示已妥投,本院确认原告已于2015年10月28日收取《关于受理〈申请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请〉信访事项的告知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秋结居住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顺峰山健民东街七巷3号,邻近区殡仪馆。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保护人生权、财产权的申请》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请求被告:1.强制区殡仪馆拆除火化炉上盖违法扩建的建筑物约371平方米(附合法部分的房产图);2.依法取缔拆除区殡仪馆擅自建设的火化炉、火化机;3.强制要求区殡仪馆独立使用污水管网,排放口应距居民水道300米以上;4.取缔区殡仪馆未经批准营运的运尸车队、尸体冷冻设施和尸检中心;5.强制要求区殡仪馆依法使用、安装污水处理设施;6.强制要求区殡仪馆依法使用、安装焚尸炉烟尘处理设施并且投入运行(环保局作出“顺环字(2008)52号和顺环复(2008)45号通知复函”但区殡仪馆还未落实);7.强制拆除新建的区殡仪馆行政综合服务楼、业务楼,并且恢复原状;8.严肃处理与本事件相关审批、监督、监管的政府工作人员,书面向公众说明解释事件处理的结果;10.安置原告临时居所。原告申请的理由主要为,2001年区殡仪馆开始增设火化业务,2004年在未经主管部门民政局的同意下增加3条火化炉(火化机),且全部火化炉均未经环保环评审批,火化炉上盖物业也是未经批准擅自多次违法扩建,另区殡仪馆十多年超范围经营、营运,未经批准擅自组建运尸队搬运尸体,未经审批擅自建设200多套尸体冷冻保存设施,区殡仪馆还私设尸检中心,该中心距离居民楼30米,火化炉的排放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外环境,尸检药水等污水直接排放到居民的下水道,火葬场扩建、改建违反《殡葬事业管理条例》及《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火葬场与居民卫生防护强制规定》规定,被告没有对区殡仪馆进行监督监管属于行政不作为,被告违法同意区殡仪馆扩建和明知区殡仪馆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没有处理属于行为违法。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受理〈申请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请〉信访事项的告知书》,告知原告该局已受理原告的信访事项。经调查,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顺民社信复(2015)27号《关于黄秋结申请保护人生权、财产权的信访答复》,告知原告其提出的有关信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原告已经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故该局不予支持。被告同时告知原告对答复不服提出复查申请的途径。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收到上述答复。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保护人生权、财产权的申请》,提出要求被告强制区殡仪馆拆除火化炉上盖违法扩建的建筑物等9项申请,要求被告履行职责,被告回复不予支持,该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已明显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即使被告以信访回复的方式进行答复,不影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法院不应受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经查,原告并无提供被告对其申请事项有权进行处理的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处理原告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被告答复原告对其申请不予支持理由充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顺民社信复(2015)27号《关于黄秋结申请保护人生权、财产权的信访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及要求被告依法取缔、制止区殡仪馆的违法、违规和超范围营运行为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秋结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秋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嘉敏人民陪审员  黄木华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黎凯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