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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5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国稳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国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刑初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王国稳,男,汉族,1943年12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15日被富源��公安局刑事拘留,但因富源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富源县公安局于同日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家中。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艳、耿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国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国稳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因为房屋交界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王国稳用手里拿着的鹤嘴锄(俗称洋爪)挖伤王某某的头部、肩部。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他被被告人王国稳打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外伤左侧颞骨凹陷粉碎性骨折术后;2、左颞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左肩胛骨骨折。住院18天后出院,经鉴定,他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王国稳赔偿他经济损失140130.57元。包括:1、医疗费25832.57元;2、误工费10000元;3、营养费1080元;4、护理费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伤残费48598元;7、后续治疗费50000元;8、鉴定费720元;9、交通费300元。被告人王国稳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部分无力赔偿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国稳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房屋交界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国稳用鹤嘴锄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2015年11月16日,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0日到富源县竹园卫生院住院急救,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1317.73元;后于同日转院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7日,经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外伤左侧颞骨凹陷粉碎性骨折术后;(2)左颞叶脑挫裂伤;(3)颅内积气;(4)左侧颞部头皮裂伤;(5)左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24972.11元。于2015年1月11日前往云南省第一��民医院拍摄颅脑影像,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124元。2015年11月16日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同时支出鉴定费人民币7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就医及鉴定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用人民币33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0日10时许念某某电话向富源县公安局竹园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18日对王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户口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国稳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王国稳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5日公安民警在富源县竹园镇将被告人王国稳抓获。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富公(刑)鉴(���)字〔2015〕3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富公(竹)鉴通字〔2015〕2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11月16日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11月20日将伤情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王国稳。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同时侦查机关提取了一把洋爪(长42厘米,木柄为38厘米,爪头为铁质,爪头与木柄为T字型)作为证据使用。6、证人证言(1)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某的父亲)的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10月20日10时许,在他家住房旁边的路上,因为房屋交界的事,王某某被王国稳用洋镐挖着头部左侧一下。(2)巴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10月的一天,她在自家场院里看见王某某被王国稳用洋镐挖着头部一下。(3)念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10月20日9时许,王某某在住房背后挖沟,她听见有人哭喊,到挖沟处她看见王某某身上有血,头部有个洞,并且抱着王国稳,有一把洋爪放在地上。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5年10月20日10时许,在被告人王国稳家住房旁边的路上,因为房屋交界的事王国稳用洋爪挖伤他的左额部和左肩部。8、被告人王国稳的供述:主要证实2015年农历九月初八的早上,在他家门口,因为房屋交界的问题他与王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用手撇着他的左手大拇指,他就用右手拿着的小洋爪挖着王某某的头部一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富源县竹园卫生院收费收据两张、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影像学报告及收费收据两张、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及收费收据24张: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0日到富源县竹园卫生院住院急救,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1317.73元;后于同日转院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7日,经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外伤左侧颞骨凹陷粉碎性骨折术后;(2)左颞叶脑挫裂伤;(3)颅内积气;(4)左侧颞部头皮裂伤;(5)左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24972.11元;后于2015年1月11日前往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拍摄颅脑影像,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124元。3、富源胜境司法鉴定所富司鉴字〔2015〕第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二张:证实2015年11月16日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同时支出鉴定费人民币720元。4、交通费发票16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就医及鉴定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用人民币333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交的餐费发票3张,由于欠缺证据的关联性与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稳当庭表示认罪,且本案系邻间纠纷引发,对被告人王国稳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部分中的伤残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后续治��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请求中的其余部分本院将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实际予以认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国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国稳判处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王国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10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浦 进人民陪审员  刘锐华人民陪审员  田连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翠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