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执监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本溪市锦明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本溪市锦明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执监18号申请执行人:本溪市锦明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和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慧,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本溪市锦明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执行即(2016)吉05执32号。为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吉05执32号执行案件,指定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凤审判员 王大勇审判员 林立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嵇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