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农民工。曾因注射毒品,于2015年10月被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注射毒品,于2015年11月被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沙某当庭提出其行为构成自首,故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沙某在其租赁的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培风村委徐家邱10号出租屋中,先后五次容留沈子木呷子、毛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注射毒品海洛因。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沙某的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沙某多次容留他人注射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沙某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沙某在其租赁的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培风村委徐家邱10号出租屋中,先后五次容留沈子木呷子、毛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注射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沙某在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培风村委徐家邱10号出租屋中,容留沈子木呷子、麻某、邱伍坡、毛某注射毒品海洛因。2、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沙某在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培风村委徐家邱10号出租屋中,容留沈子木呷子、麻某、邱伍坡、毛某注射毒品海洛因。3、2015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沙某在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培风村委徐家邱10号出租屋中,容留沈子木呷子、麻某、邱伍坡、毛某注射毒品海洛因。4、2015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沙某在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培风村委徐家邱10号出租屋中,容留井子瓦体注射毒品海洛因。5、2015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沙某在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培风村委徐家邱10号出租屋中,容留沈子木呷子、麻某、邱伍坡、毛某、井子瓦体注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沙某的供述,还有证人张某、沈子木呷子、麻某、毛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租赁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直溪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为他人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沙某多次容留他人注射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照鹏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吴叶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