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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9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田秀林、李秀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田秀林,李秀华,刘广周,郭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6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吴松,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秀林。被告李秀华。被告刘广周。第三人郭桂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田秀林、李秀华、刘广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秀林、刘广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后,郭桂荣到庭表示自愿偿还本案债务,原告同意郭桂荣与各被告共同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田秀林,身份证号××,借款当时离婚,就职于济宁平安装饰公司,居住于山东济宁市中区海关东路5号府河小区2号楼4单元108号。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2014年9月4日我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8万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以田秀林府河小区2号楼东四单元1层东户的房产作为抵押,李秀华及其配偶刘广周作为担保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房产已办妥抵押权登记。但被告到2016年1月26日已拖欠利息11955.62元,已构成根本违约。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80000元,逾期利息11955.62元(计至2016年1月26日),合计391955.62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340000元,逾期利息22921.12元(计至2016年4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计362921.12元,2016年4月6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3、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将被告纳入失信人名单;5、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秀华辩称,借款数额没有异议。要求解除我、刘广周与原告的担保合同。我和刘广周是夫妻关系,我一分钱都没有用,被告田秀林有房子作为抵押,应该先处置抵押的房子,如果不够,剩余的部分我愿意偿还,借款材料中刘广周复印件上的签字是原告工作人员让我代刘广周签的。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希望在我还款后,不要再将我纳入失信名单中。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田秀林、刘广周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田秀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田秀林提供借款40万元的额度,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在以上期限内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执行固定利率,田秀林委托原告将款支付郭桂荣。田秀林提供阜桥辖区府河小区2号楼东4单元1层东户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证。李秀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李秀华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表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至2016年4月6日被告田秀林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40000元,逾期利息22921.12元,合计362921.1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田秀林、李秀华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田秀林按约偿还贷款支付利息,由李秀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李秀华辩称应以田秀林的抵押物先行偿还,但与其在承诺书中表示在田秀林不按期偿还时即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对李秀华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刘广周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刘广周签字的保证合同,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被告纳入失信人名单,须经过执行程序确认。第三人郭桂荣自愿表示承担本案债务,原告表示接受,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田秀林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限被告田秀林、郭桂荣于判决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340000元,逾期利息22921.12元,合计362921.12元(2016年4月6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三、被告李秀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对被告田秀林阜桥辖区府河小区2号楼东4单元1层东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田秀林、李秀华负担(原告已预交,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毅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