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祝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708号原告:祝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振明,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某,农民。原告祝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其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振明、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先后生育女儿祝某乙、儿子祝某丙,现在两个孩子都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感情一般,夫妻生活不和谐,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祝某甲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山东省曹县孙老家镇朱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4、婚生女儿祝某乙、儿子祝某丙的医学出生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被告马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不好。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祝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祝某丙,现在两个孩子都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祝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祝某甲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泽舟(2016)皖1225民初708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