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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某、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原山东鲁钢钢铁有限公司出纳员。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泰山管委合同制职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燕,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义志、沈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石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山东鲁钢钢铁有限公司出纳员及兼任鲁钢钢铁有限公司出纳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该两公司董事长赵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赵某甲名下一张泰安市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后以赵某甲借款的名义,多次将山东鲁钢钢铁有限公司和鲁钢钢铁有限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共计178499.7元转入该账户,后二人将上述款项取出平分,至案发未归还。被告人赵某、王某甲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3月19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王某甲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78499.7元,被害人已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甲、张某、王某乙、李某乙的陈述;扣押决定书、账户往来明细、记账凭证,劳动合同、工资表,户籍证明、控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作为公司的人员,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系初犯、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有关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予支持。两被告人事前进行预谋,事后平分赃款,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数额为178499.7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以各被告人分别分得占有的金额计算其各自的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桂亮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营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