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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龙岩市卓信物流有限公司与魏建辉、正定县鑫海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卓信物流有限公司,魏建辉,正定县鑫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633号原告:龙岩市卓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商业城北路***号**号楼***房。法定代表人:刘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明庆,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建辉,司机。被告:正定县鑫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燕赵北大街。法定代表人:朱金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岩市卓信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建辉、正定县鑫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风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卓信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辉、正定县鑫海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卓信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9日7时15分,钟荣平驾驶原告所有的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衡德高速公路衡水方向84KM+150M处时,与因雾分流停靠在行车道的被告正定县鑫海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被告魏建辉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原告公司职员钟荣平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景县大队认定:钟荣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建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确认,原告所有的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定损合计金额为174105元,该事故原告支出盘车费190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计2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78005元。因被告魏建辉驾驶的冀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正定县鑫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他损失被告应当承担30%,即赔偿52801.5元,合计赔偿原告54801.5元。被告正定县鑫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魏建辉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2015年4月29日被告魏建辉驾驶我公司所有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钟荣平驾驶原告所有的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魏建辉是受我公司指派从事运输。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由于本次事故被告魏建辉过错承担明显较轻,故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辩称:冀A×××××号重型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10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本次事故被告魏建辉违法程度较轻,故承担10%的责任为宜。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理由,本庭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事实和依据。针对本案的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2015年4月29日7时15分,原告的驾驶员钟荣平驾驶原告所有的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衡德高速公路衡水方向84KM+150M处时,与因雾分流停靠在行车道的被告正定县鑫海运输有限公司所雇驾驶员被告魏建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原告的驾驶员钟荣平造成死亡,闽F×××××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故中,原告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三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龙岩市卓信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景县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龙岩市卓信物流有限公司是闽F×××××号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魏建辉在本次事故中,违法程度明显轻微,仅是反光条不合格。因此,原告承担90%的责任,被告魏建辉承担10%的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因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的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174105元、盘车费190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78005元,要求被告承担30%的责任数额为54801.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龙岩市卓信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证据二、收条,证明原告的盘车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无异议。车损为108000元,并非174105元,应扣除残值66105元。对原告提交的收条有异议,该收条并非正式发票,又无证据证实倒货,因此该损失不应该支持。本院认证意见:因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收条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盘车费损失的正式发票,且无其它证据对盘车费损失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盘车费的证据不予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7时15分,钟荣平驾驶原告所有的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衡德高速公路衡水方向84KM+150M处时,与因雾分流停靠在行车道的被告正定县鑫海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被告魏建辉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原告公司职员钟荣平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景县大队认定:钟荣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建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确认,原告所有的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定损合计金额为174105元,残值为66105元。被告正定县鑫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安全驾驶,违反交通法规,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景县大队认定:驾驶人钟荣平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建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魏建辉驾驶的被告正定县鑫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未在行驶过程中,而因雾分流停靠在行车道,因属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其过错较小,因此,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魏建辉承担的20%的责任,驾驶人钟荣平应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魏建辉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魏建辉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正定县鑫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100万元),根据同时购买交强险与商业险,确定赔偿顺序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74105元,其中包含车辆残值66105元,应在扣除其车辆残值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盘车费、食宿费、交通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08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1200元,以上共计23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岩市卓信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32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龙岩市卓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8元,由被告正定县鑫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风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