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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蓝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嘉华仁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洪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蓝宝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嘉华仁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洪良,钟妃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深圳市蓝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祖学。委托代理人侯杰。委托代理人王述勇。被告深圳市嘉华仁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妃智。被告洪良。被告钟妃智。上列当事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钟妃智为本案被告,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黄绪喜、人民陪审员胡铁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嘉华仁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将其线路板外发给原告作沉镍加工处理,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加工费共计223,088.42元。交易期间,被告洪良、钟妃智先后为被告深圳市嘉华仁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财产与被告深圳市嘉华仁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严重混同,因此,被告洪良、钟妃智应对被告深圳市嘉华仁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嘉华仁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23,088.4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洪良、被告钟妃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嘉华仁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沉镍金加工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深圳市嘉华仁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外发加工单的要求进行沉镍金加工,双方约定月结60天付款。经对账,被告深圳市嘉华仁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加工款共计人民币223,087.64元,其中每月加工款分别为人民币54,168.79元、46,550元、62,364.85元、40,633元以及19,371元。2015年9月8日,原告以被告深圳市嘉华仁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拖欠上述加工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10月17日,被告深圳市嘉华仁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由被告洪良变更为被告钟妃智。以上事实,有《沉镍金加工合同》、外发加工单、送货单、对账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沉镍金加工合同》、外发加工单、送货单、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深圳市嘉华仁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加工款的事实,其中外发加工单、送货单有原件;《沉镍金加工合同》、对账单为传真件,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深圳市嘉华仁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关于支付加工款的请求,其中要求支付人民币223,087.64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深圳市嘉华仁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钟妃智为该公司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钟妃智对被告深圳市嘉华仁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洪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嘉华仁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钟妃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蓝宝实业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23,087.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蓝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23元、保全费人民币1,635.44元,由被告深圳市嘉华仁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钟妃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黄 绪 喜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5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