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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郑欣与瞿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欣,瞿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946号原告郑欣,男,199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瞿乐,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城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郑欣与被告瞿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小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欣诉称:,被告瞿乐因招生、做项目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1月1日向本人借款70000元,同年4月14日借款26000元,同年5月1日借款70000元,同年6月15日借款100000元,同年10月10日借款100000元,上述五笔借款共计366000元,并均与本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和违约金。上述借款逾期后,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瞿乐立即偿还借款36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违约金6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协议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366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66000元的事实及其中两张借款协议约定了违约金共计63000元的事实。被告瞿乐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郑欣所举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瞿乐因招生、做项目需资金共计向郑欣借款366000元,分别于2014年1月1日向本人借款70000元,同年4月14日借款26000元,同年5月1日借款70000元,同年6月15日借款100000元,同年10月10日借款100000元,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内容均约定借款期限。其中,2014年4月14日借款协议约定了违约金为13000元,2014年6月15日借款协议约定了违约金为50000元。上述借款协议均未约定借款利率。上述借款逾期后,经郑欣多次向瞿乐催要未果。据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瞿乐多次向郑欣借款共计3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均有在场证人出庭作证,故瞿乐长期拖欠借款拒付无理,应当予以偿还。据此,郑欣要求瞿乐偿还借款3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因郑欣明确表示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采纳。对郑欣请求瞿乐支付逾期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欣借款人民币36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瞿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许小华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四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