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圣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鲍远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王圣俊,鲍远成,张新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圣俊。委托代理人:谢正红,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远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圣俊、鲍远成、张新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高顺,被上诉人王圣俊的委托代理人谢正红、被上诉人鲍远成、张新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王圣俊诉称:请求判令鲍远成、张新敏、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72716.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鲍远成、张新敏辩称:对王圣俊所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审中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王圣俊部分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应予酌减。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7时30分,鲍远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X017线行驶至51KM+800M处时,与王圣俊驾驶的皖N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圣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鲍远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圣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圣俊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5318.85元(其中鲍远成垫付40800元)。王圣俊的伤残经伤残评定机构评定构成八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义齿安装费用需人民币9000元、义齿更换周期为10年,支出鉴定费1900元。王圣俊另支出车辆维修费800元及车损评估费200元(评估车损总值为1000元)。另查明,王圣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工作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连续居住时间一年以上。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新敏,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审理认为:鲍远成违反交通法规撞伤王圣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对王圣俊健康权的侵害,对由此造成王圣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张新敏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经核定,王圣俊的损失为:医疗费45318.85元(鲍远成垫付的医疗费40800元比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费用后由王圣俊予以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1712.96元(139.44元/天84天)、护理费10605元(105元/天101天)、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30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800元。关于义齿安装费用,因人类成年后牙齿因为外力缺损是不可再生、不可恢复的,王圣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牙齿脱落6枚、冠折1枚,为填补牙齿功能安装义齿等必将增加支出安装义齿费,其主张该项费用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且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理应获得赔偿,参照当今中国人口平均寿命结合鉴定意见书更换周期10年,支持6次义齿安装费合计54000元。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的负担一节,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评估费依约由鲍远成负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圣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车损800元,合计120800元。二、被告鲍远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圣俊医疗费35318.8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10605元、误工费11712.96元、残疾赔偿金96076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800元、义齿费54000元,合计225442.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对此225442.81元在上述期限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被告鲍远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圣俊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四、驳回原告王圣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0元,减半收取为34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鲍远成负担2435元。原审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中王圣俊所做三期评定已明确护理期为60日,原审按照101天计算无事实依据。王圣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认定其实际误工收入的证据,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圣俊原审中已经安装过一次义齿,最多只能计算5次,且义齿安装费用应当参照其首次实际产生的费用。二审中王圣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鲍远成答辩称:同意王圣俊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张新敏答辩称:同意王圣俊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各方当事人诉辩及综合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的王圣俊的护理费、误工费、义齿安装费是否适当;二、王圣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本起事故发生后王圣俊于2015年4月21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日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虽然王圣俊在伤残评定机构所做三期评定确认其护理期为60天,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护理期时必须适用伤残评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审依照王圣俊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计算护理期为101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圣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原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流水、缴纳社保证明等证据,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经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诉称王圣俊在住院期间已经安装过一次义齿,经审查原审中王圣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在其总共花费的医疗费中并无安装义齿费用,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王圣俊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江苏省无锡市居住、务工达一年以上,原审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顾德明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