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太和县谢百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合同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谢百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太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行初字第00088号原告:太和县谢百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人民南路与沙河西路交叉口南侧桂花公馆,组织机构代码39519593-X。负责人:卞慧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润华,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太和县健康东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7422-5。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兵,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超,太和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和县人民中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7398-6。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龚雪松,太和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太和县谢百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谢百纳房地产公司)与太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百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润华,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雪松,被告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赵兵、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7日,县政府作出的太政地(2015)63号《太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解除TC-201423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批复》。原告谢百纳房地产公司诉称:2014年7月31日,谢百纳房地产公司竞得太和县编号为TC-201423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商服及商住用地,面积为15549.7平方米,出让金价款为4780.6万元。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14年10月8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达到场光地平。合同第十条约定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延期占有土地的,每延期一日应按受让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价款的1%给付违约金,出让人延期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出让合同签订后,已交纳的1180万元竞买保证金转为了土地出让金。同年8月11日县国土局向谢百纳房地产公司交付了土地。因该宗土地上存在的建筑物和附属物较多,谢百纳房地产公司认为不符合约定的场光地平的交地条件,要求太和县国土局尽快拆除地上建筑物和附属物,使之符合交付条件。然而,县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却回复称该宗地符合交地条件,宗地上没有需要拆除的建筑物和附属物,几棵小树由原告自行清除就行了。原告不同意此意见,告知县国土局出让宗地交付现状不符合约定的场光地平条件,如果不在2014年9月8日前实施拆除工作,原告将不予支付剩余的土地出让金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县国土局仍坚持认为土地现状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至2014年9月8日没有实施拆除工作。谢百纳房地产公司认为宗地范围内存在较多的附属物和建筑物,无法开工,为此谢百纳房地产公司没有支付剩余的土地出让金。此后,谢百纳房地产公司多次向县国土局提出交地不符合约定条件,要求尽快实施拆除工作,均未得到回复。2015年5月26日,谢百纳房地产公司向县政府递交报告,以县国土局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土地出让金及保证金。7月20日,县国土局经县政府批准作出太国土资(2015)223号文件,以谢百纳房地产公司延期支付土地出让金为由,决定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对已转作定金的956.12万元土地土让金不再退还。谢百纳房地产公司认为,县政府作出的审批行为违反职权法定的法律规定。县国土局名为净地出让,实为毛地出让,该出让行为违法,其交付的土地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作出的不予退还956.12万元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政地(2015)63号批准文件违法;2、撤销或者变更太国土资(2015)223号《关于解除TC-201423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决定》;3、退还原告土地出让金。县国土局辩称:1、县国土局出让的土地系国有建设用地,交付的土地符合法定的“净地”标准,不存在违约行为。2、谢百纳房地产公司逾期未付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存在违约行为。3、谢百纳房地产公司逾期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县国土局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第三十条的约定,作出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不予退还谢百纳房地产公司956.12万元定金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县政府辩称:县政府作出的太政地(2015)63号批复,是根据县国土局的请示所作的内部批复,对谢百纳房地产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谢百纳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太国土资(2015)223号《关于解除TC-201423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决定》系以县国土局的名义作出,谢百纳房地产公司对此不服,应当以县国土局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县国土局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谢百纳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太和县谢百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善义审 判 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