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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朱招金、刘忠等与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招金,刘忠,刘秀英,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市人民政府,朱菊连,刘荣,刘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赣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招金,男,195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上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英,女,194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朱敏,男,198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敦麟,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路16号区政中心。法定代表人赖正文,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闽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赣州市长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冷新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赖徽堂,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朱菊连,女,194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瑞金市。原审第三人刘荣,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住瑞金市。原审第三人刘京,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住瑞金市。上诉人朱招金、刘忠、刘秀英因其诉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赣州市章贡区白马庙11号房屋包括东、西两栋,其中西边9间,东边12间,共计21间房屋。土改时期,原县级赣州市人民政府向李灶秀(已故)颁发了产字第3××1号房地产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为“第二区白马庙门牌号第壹壹号”;面积“柒分零厘捌毫即肆贰方丈肆捌方尺”,四至界址“东至白马庙,南至己墙,西至己墙,北至己墙”,该证上盖有“此房已入公社不得退社”、“国家经租”的印章。上世纪五十年底后期,白马庙11号房屋中的西边9间,东边9间,共18间房屋纳入社会主义改造。1984年10月27日《赣州市私有房屋记载表》就李灶秀的名下的房屋情况记载如下:业主姓名“李灶秀”,产权来源“购买”,购置年代“1940年购置”,房产座落“原白马庙11号,现白马庙13号”,房屋建筑面积“64.4㎡”。2004年12月31日,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白马庙11号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18间房屋颁发了赣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产别为“直管房”,产权来源为“经租房”,建筑年代为“49年以前”。原审原告朱招金、刘忠、刘秀英及第三人朱菊连、刘荣、刘京未就白马庙11号的其余3间房屋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白马庙12号房屋因自1957年开始属于政府直管公房,2005年1月12日,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白马庙12号房屋颁发了赣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产别为“直管房”,产权来源为“经租”,建筑年代为“1981年12月”。2011年2月26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就《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章贡区棚户区(危旧房屋)综合改造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稿在章贡区人民政府网站进行了公示公告、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为30天,从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3月27日止。2011年7月3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就公开征求意见吸收采纳情况进行了说明,并于当天公布了区府发(2011)4号《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章贡区棚户区(危旧房屋)综合改造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1年12月9日,章贡区人民政府作出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危旧房)综合改造郁孤台、八境台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白马庙11号、12号房屋均属被征收范围。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章贡区人民政府分次分批对白马庙11号西边的房屋、白马庙12号房屋进行了拆除,对白马庙东边房屋,则除原告及第三人所有的3间房屋以及与该3间房屋两侧共墙的房屋尚未拆除外,其他房屋均已拆除。因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未与朱招金、刘忠、刘秀英及第三人朱菊连、刘荣、刘京达成补偿协议,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日作出了区府征补(201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该决定中“被征收房屋情况”有误,遂作出《关于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区府征补(2013)2号)的决定》。2014年5月9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解放街道办事处派员与赣州市阳明公证处、赣州南冶测绘技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对白马庙11号东边3间房屋进行了测绘、测量、公证。经测,建筑面积共计84.55平方米。2014年8月12日,赣州市阳明公证处作出了(2014)赣虔阳证内字第758号公证书。2014年8月15日,江西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360700-鼎信评咨字(2011)征B-219号更”的《“白马庙11号”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2014年9月2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将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拒绝签字。随后,在2014年11月27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区府征补(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对坐落于白马庙11号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房屋测绘面积为84.55平方米。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李灶秀,因李灶秀已故,所以该决定书载明的被征收人为李灶秀的直系亲属:朱招金、刘牛、刘秀英。该决定书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要求被征收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选定补偿方式,15日内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手续并腾房。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经调查认为根据省政府《批转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关于城镇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均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白马庙11号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18间房屋和白马庙12号所有的房屋确权归国家所有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据此,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了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区府征补(2014)1号《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审原告等人不服,于2015年4月9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朱招金、刘秀英、刘牛系李灶秀的子女,该案在复议期间,刘牛去世,刘牛的儿子刘忠作为申请人、刘牛的妻子朱菊莲,刘牛的弟弟刘荣、刘京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行政复议。经实地勘察,朱招金、刘秀英、刘忠的亲属目前居住在白马庙11号3间房屋内。一审判决认为,关于赣州市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章贡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区府征补(2014)1号《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针对白马庙11号的3间房屋进行了测绘,确定了补偿方案,原告对该决定书中确定的面积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确认了“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白马庙11号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18间房屋和白马庙12号所有的房屋确权归国家所有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朱招金、刘牛、刘秀英对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区府征补(2014)1号《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附带行政赔偿之诉,该院在收到诉状后通知其分开撰写诉状,分别立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赣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白马庙11号、12号房屋所有权问题。1983年12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了江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关于城镇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该文第一点载明“一、凡是符合政策规定,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均属于国家所有。”该文第二条载明,“二、私有出租房屋的改造起点,凡按照中央、省委和各市的规定实行改造的,即:南昌市出租住宅一百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景德镇、九江市八十平方米;其它城镇五十平方米的,一律不再变动。低于上述改造起点的,应予纠正。”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5年2月16日发布的(85)城住字87号《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点载明:“一、过去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白马庙11号21间房屋中的18间在上世纪五十年代纳入社会主义改造,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均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李灶秀私有房屋的改造起点在五十平米以上,符合《关于城镇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第二条之规定。白马庙12号房屋自1957年开始属于政府直管公房,不属于李灶秀。因此,朱招金、刘牛、刘秀英及第三人只享有白马庙11号3间房屋的所有权,章贡区人民政府拆除的房屋不是朱招金、刘牛、刘秀英三人所有的房屋,其以其祖辈李灶秀持有的盖有“国家经租”印章的1953年产字第3××1号房地产所有权证主张被告存在多次强拆其私有房屋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朱招金、刘牛、刘秀英及第三人所有的白马庙3间房屋是否存在损失问题。经实地勘察,目前,朱招金、刘牛、刘秀英亲属居住在上述3间房屋中。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在对白马庙11号公房进行拆除的过程中,为防止对原告及第三人所有的白马庙11号的3间房屋造成损害,保留了上述3间房屋南北两侧共墙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朱招金、刘牛、刘秀英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受到的何种损害及相应的赔偿金额。综上,朱招金、刘牛、刘秀英要求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就强拆其私有房屋、违法占用其地基建房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招金、刘忠、刘秀英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招金、刘忠、刘秀英负担。上诉人朱招金、刘忠、刘秀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白马庙11号房屋产权以该房屋已被国家经租系非私有财产的认定错误。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64)国房字××号《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中明文规定:“国家经租房屋是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因此,凡是由国家经租的房屋,除了过去改造起点的不合理、给房主自住房留得不够和另有规定的以外,房主只能领取固定租金,不能收回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由此可见,凡是由国家经租的房屋,必须给房主发放固定租金,这是私有房屋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前进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要证明上诉人祖辈留下的18间房屋已纳入社会主义改造,所有权人已发生实质性的变更,就必须提交从国家经租之日起给上诉人祖辈发放固定租金的相应证据,仅凭2004年12月31日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自己发放的赣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然不具有相应的说明力和公信力,也不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及现行的法律规定。倘若以1954年产权证上盖有“此房已入公社不得退社”、“国家经租”的印章为由,否认上诉人祖辈对该21间房屋享有所有权,不但与当时的国家政策不符,而且与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现行的3间自住房屋享有所有权相悖离。可见,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丧失房屋所有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国家在此期间对业主支付了固定的租金,这是国家的政策规定,倘若被上诉人无法提交支付上诉人祖辈固定租金的相应证据,而一律视为房屋原业主丧失了了对房屋的所有权,与国家的政策明显不符。现上诉人主张白马庙11号房屋系私有财产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受到损害及其相应的赔偿金额,认定不当。如上所述,上诉人祖辈遗留的白马庙宇11号房屋共有21间房,被上诉人无法提交被国家经租的18间已按国家当时的政策规定发放了固定租金,在法律上就不能一味地认定为改变了所有权性质而全部变更为国有。被上诉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确认上诉人现自住房权属登记建筑面积为64.40平方米,经公证测绘面积为84.55平方米,而根据上诉人祖辈取得的产字第3××1号房地产所有权证,上诉人房屋所有权面积为470平方米。被上诉人在对白马庙11号房屋进行拆除的过程中,损害了上诉人现居住房屋的安全结构及相邻构造,上诉人已提供了照片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已拆除章贡区白马庙第11号、12号的房屋为国家所有,有赣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因上诉人的房屋与国有房屋连体,为保障上诉人的房屋安全,并未拆除与上诉人共墙的国有房屋。上述事实经原审审判人员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查看,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什么损害及损害程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及法律法规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赣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因房屋拆迁行为是章贡区政府实施,其不是适格被告,对赔偿问题不作专门书面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12月9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危旧房)综合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第9号),《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危旧房)综合改造郁孤台、八境台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发(2011)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心城区棚户区(危旧房)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实施意见》,赣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赣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赣府字(2010)46号),赣州市章贡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关于印发赣州市章贡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区府字(2011)4号),《关于印发赣州市章贡区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区府发(2011)5号),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章贡分局关于章贡区郁孤台、八境台周边区域棚改项目用地符合《章贡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证明,赣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郁孤台、八境台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符合我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关于同意〈赣州市郁孤台——姚衙前——八境台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批复(赣市府(2009)231号),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赣州市文物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郁孤台、八境台周边区域保留历史建筑与文物古迹的函》,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财务凭证(招商银行资信证明书赣州农商银行章贡支行的证明、赣州城投公司资产负债表),区府文(2011)59号《关于章贡区棚户区(危旧房)综合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报告》,朱招金、刘秀英、刘忠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产字第3××1号房地产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照片复印件6张,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赣市府复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签收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诉人提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落款时间为5月28日的行政诉讼状,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关于城镇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上述证据材料及一审庭审笔录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上述卷宗材料及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等材料,以及二审谈话询问笔录等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赣州市章贡区白马庙11号房屋包括东、西两栋,其中西边9间、东边12间,共计21间房屋。土改时期,原县级赣州市人民政府向李灶秀(已故)颁发了产字第3××1号房地产所有权证。该证上盖有“此房已入公社不得退社”、“国家经租”的印章,2004年12月31日,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白马庙11号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其中18间房屋颁发了赣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产别为“直管房”,产权来源为“经租房”,建筑年代为“49年以前”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少计算面积的18间房屋,已属国家所有。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64)国房字××号《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关于:“国家经租房屋是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因此,凡是由国家经租的房屋,除了过去改造起点的不合理、给房主自住房留得不够和另有规定的以外,房主只能领取固定租金,不能收回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的表述规定了对于“国家经租”房屋,房主只能领取固定租金,而不能主张所有权。因此上诉人及第三人以被上诉人未支付固定租金为由而主张上述“国家经租”房屋应归其所有,不符合上述国家政策规定的精神。从上诉人提供的拆迁现场照片来看,其自住3间房并未被拆除。为防止对上诉人及第三人所有的白马庙11号的3间自住所有房屋造成损害,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在对白马庙11、12号公房进行拆除的过程中,仍然保留了其自住3间房屋南北两侧共墙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住所有房屋受到何种损害及相应的赔偿金额。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强拆其私有房屋、违法占用其地基建房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赔偿案件收取诉讼费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退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退还上诉人朱招金、刘忠、刘秀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 伟代理审判员  郑红葛代理审判员  洪发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建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