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庄丽卿与李道华、广州智廉电器有限公司、马敬平民间借贷纠纷2015太民初10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丽卿,广州智廉电器有限公司,李道华,马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庄丽卿,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陈菲露、付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智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道华。被告:李道华,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源县。被告:马敬平,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庄丽卿与被告广州智廉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电器公司)、李道华、马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菲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丽卿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35%。2013年10月30日临近借款到期,但因被告一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无奈原告同意被告一出具一份内容相同的《借款协议书》,只是借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至止。同时,被告一收回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至今欠借款本金合计20万元,利息暂计140000元。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为被告三。2013年12月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二,而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二和被告三分别担任股东期间,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二、被告三依法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具体计算见附页);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电器公司、李道华、马敬平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电器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年利息35%计70000元,月利息5833元,等等。被告电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道华分别在借款协议书盖章、签名。同日,电器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原告转款20万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李道华的62×××62银行转账20万元。另查,电器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登记成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现法定代表人李道华。2013年11月20日,电器公司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股东马敬平变更为李道华。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收据、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公司变更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于借款协议中对借款约定年利率35%,超过法定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应自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该公司发生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涉案债务应由电器公司承担,原告主张马敬平对电器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电器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李道华为唯一股东,其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李道华应当对电器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电器公司、李道华、马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智廉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庄丽卿偿还借款20万元;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智廉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庄丽卿支付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李道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庄丽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广州智廉电器有限公司、李道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堪冰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超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