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无证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宿城区王官集镇土地管理所门口处时,撞到行人黄某,致黄某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在事故现场主动跟随民警调查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查获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何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何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孔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婷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