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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宁与未从平、魏存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未从平,魏存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138号原告王宁,男,汉族。被告未从平(又名魏存平),男,汉族。被告魏存花,女,汉族。原告王宁与被告未从平、魏存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秉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从平、魏存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二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借款约定分期还款,每月还款2000元,如一月不还,付利息10000元,即月利息10%,对借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金未能清偿,只分次给付了借款利息8400元。现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按月2%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此后利息按月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有原告借款及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未向原告清偿的事实。被告未从平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魏存花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二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借款约定分期还款,每月还款2000元,如一月不还,付利息10000元,即月利息10%,对借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金未能清偿,只分次给付了借款利息8400元。现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按月2%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此后利息按月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为借贷而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未从平、魏存花向原告王宁借款后,在原告王宁催要借款本息时,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王宁给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宁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10%,此利率约定违反有关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约定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案在庭审时,原告自愿将借款利息变更为月2%,此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从平、魏存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未从平、魏存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2%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的到期利息30000元,本息合计130000元。此后利息按月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未从平、魏存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秉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杰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