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123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顺堂与田宗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堂,田宗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3民初166号原告李顺堂,男,白族。委托代理人董君,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宗万,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顺堂诉被告田宗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堂及诉讼代理人董君、被告田宗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堂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雇员彭国柱、驾驶被告所有的冀BY98**/冀BS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3012号线67公里+45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原告李顺堂驾驶的豫P685**号重型仓栅货车发生尾随相撞,后又与王艳华驾驶的新C189**/新C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刮碰,致使冀BY98**/冀BS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冲出路外后侧翻,导致冀BY98**/冀BS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及其乘车人李永明受伤,三车辆及货物受损,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托公交认字(2013)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雇员彭国柱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顺堂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1、原告车辆修理费37460元、货物损失34850元、运费2548元、停运损失41250元,上述共计11610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邮寄费。被告田宗万辩称,对造成损失的事实认可,但损失赔偿应有本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李顺堂提交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赔偿依据;证据2、修理费发票一张及修理费清单5张、运费发票一张,证明各项损失的赔偿依据;证据3、证明2份,证明货物损失的范围及数额;证据4、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5、全区货运车辆营业额核定表,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每天125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250元33天=41250元;证据6、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联营合同,证明原告具备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被告田宗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性均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三性均认可;对证据4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全区货运车辆营业额核定表三性不认可;对证据6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联营合同真实性认可。被告田宗万提交证据:保单抄件两份,证明本人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投保情况。原告李顺堂对被告田宗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田宗万雇员彭国柱驾驶被告田宗万所有的冀BY98**/冀BS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3012号线67公里+45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原告李顺堂驾驶的豫P685**号重型仓栅货车发生尾随相撞,后又与王艳华驾驶的新C189**/新C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刮碰,致使冀BY98**/冀BS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冲出路外后侧翻,导致冀BY98**/冀BS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及其乘车人李永明受伤,三车辆及货物受损,造成人伤交通事故。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托公交认字(2013)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雇员彭国柱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顺堂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艳华此次事故无责任,李永明此次事故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李顺堂驾驶的豫P685**号重型仓栅货车挂靠在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予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运。肇事车辆冀BY98**/冀BS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田宗万,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已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以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托公交认字(2013)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各方对于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各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田宗万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李顺堂自负30%的责任。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属于可期待利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本案原告虽未对停运损失予以鉴定,但是税务机关核定营业额对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营业额具有参照性。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第五和第六的规定,4吨以上货运车辆统一按照1250元/月、吨标准核定营业额。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载重量为19.645吨,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过多,应以25天计算较合适,因此停运损失可计算为19.645吨1250元/月、吨25天÷30天=20463.54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停运损失、运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其他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田宗万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P685**号重型仓栅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顺堂,该车属于营运车辆,被告田宗万没有提出免责抗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具有免责的事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田宗万对于原告李顺堂的停运损失、运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20463.54元+2548元)70%=16108.08元。二、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BY98**/冀BS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综合全案核定为:修理费37460元,运费损失2548元、货物损失34850元、停运损失费20463.54元。对于修理费37460元、货物损失34850元,共计720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先以交强险赔付2000元,剩余70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责任,70040元70%=490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顺堂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货物损失共计49028元。三、被告田宗万赔偿原告李顺堂的停运损失、运费损失共计16108.0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16元,减半收取131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576.2元,由被告田宗万负担181.89元,原告李顺堂负担55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琴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