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8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罗竞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竞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刑初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竞湖,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3日被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处,2016年3月15日被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其住处,同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竞湖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竞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竞湖因无钱购买香烟,就想盗窃失主袁某某承包的中信华食堂内的小超市。2015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罗竞湖通过食堂二楼的木质楼梯偷偷爬上三楼的露天平台,准备等失主袁某某等人打完麻将离开后,实施盗窃。次日凌晨,失主袁某某打完麻将,进入食堂内的房间睡觉。被告人罗竞湖就下到二楼,盗窃了食堂内柜台上的台式电脑1台、香烟10条,其中包括吉品金圣香烟2条,硬金圣香烟2条,黄精品庐山香烟2条,利群香烟1条,软红双洇喜香烟2条零7包。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63.8元。案发后,被告人罗竞湖已经全部赔偿了失主袁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竞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白色棉手套一双;失主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万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视频光盘、视频截图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及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关于被盗香烟价值的情况说明,万安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批发价格证明,失主袁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本院的(1995)万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2011)万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吉安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罗竞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竞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竞湖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竞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竞湖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罗竞湖量刑时选择较小幅度的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竞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白色棉手套一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婷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