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华与朱伟,重庆民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重庆民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伟,康长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016号原告王华,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民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井湾街145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5608-7。法定代表人朱抿西,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朱伟,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曾玉珠,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康长英,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曾玉珠,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王华与被告重庆民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熹房地产公司”)、朱伟、康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春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被告朱伟、康长英的委托代理人曾玉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熹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民熹房地产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朱伟、康长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其通过银行向被告民熹房地产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20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民熹房地产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朱伟、康长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其通过银行向被告民熹房地产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2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其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重庆民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朱伟、康长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民熹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朱伟、康长英辩称,因该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限,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朱抿西系被告民熹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1日,被告民熹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王华借款20万元。同日,王华通过其账户向朱抿西账户转账20万元,民熹房地产公司向王华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借期期限为半年。朱抿西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加盖民熹房地产公司的公章。被告朱伟、康长英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民熹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王华借款20万元。同日,王华通过其账户向朱抿西账户转账20万元,民熹房地产公司向王华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朱抿西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加盖民熹房地产公司的公章。被告朱伟、康长英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12月13日,被告民熹房地产公司将该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删除,并由朱抿西在借款期限修改处签字捺印。2015年3月20日,被告朱伟、康长英向原告王华等借款人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自愿承诺,由吴菊容、袁凤英、王华等人,合计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借给朱抿西一事担保,限定借款人于2015年12月20日前未还清给出借人,我保证由我们两个人负责偿还,并承担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本承诺一式伍份,出借人各壹份,借款人壹份,借款担保人各壹份。”被告朱伟、康长英在“承诺人签字”处签字捺印。朱抿西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字捺印。另查明,被告民熹房地产公司借款后,已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王华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担保承诺书等证据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民熹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王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借据,原告王华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王华与被告民熹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借款担保承诺书》中,原被告双方重新对借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民熹房地产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王华要求被告民熹房地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因该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不受保护。因此,对原告王华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5%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民熹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因被告民熹房地产公司已向原告王华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故被告民熹房地产公司应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王华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朱伟、康长英于2015年3月20日向包括原告王华在内的出借人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中自愿为民熹房地产公司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王华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2月2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朱伟、康长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伟、康长英辩称该借款已过保证期限,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伟、康长英为被告民熹房地产公司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因朱伟、康长英未约定保证份额,故朱伟与康长英应按连带共同保证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伟、康长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民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华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伟、康长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交纳3650元,由被告重庆民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伟、康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春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