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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高素田、王利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素田,王利英,丰冉冉,丰某,韩振周,唐兵锋,唐兵元,王章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素田,女,194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英,女,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冉冉,女,199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某。法定代理人王利英,系丰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郭水宽,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振周,男,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兵锋,男,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担任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唐兵元,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原审被告王章永,男,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上诉人高素田、王利英、丰冉冉、丰某因与上诉人韩振周、唐兵锋、原审被告唐兵元、王章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丰玉成(已故)是高素田之子,王利英之夫,丰冉冉、丰某之父。豫J×××××、豫JB9**挂车为唐兵锋所有,唐兵锋委托韩振周管理该车运营,共享收益。丰玉成受韩振周雇佣,驾驶该车于2015年1月27日20时许停在106国道南乐郭庄村北换油配货中心处,下车后在该中心前路段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遇案外人孙会强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超速、未按车道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丰玉成受伤死亡的事故后果。2015年2月2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会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丰玉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兵元是唐兵锋之兄。王章永系豫J×××××、豫JB9**挂车所有人。另查明,丰玉成受伤后当天在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260.58元。丰玉成出生于1974年12月5日,丰冉冉出生于1998年3月27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丰某出生于2009年7月10日,为农业家庭户口;丰玉成姐弟二人,母亲高素田出生于1946年9月21日,为农业家庭户口。丰玉成户籍所在地为清丰县××××排,经常居住地为清丰县城关镇西街路北第一建筑公司家属院。自2004年5月以来,丰玉成先后受濮阳市民丰化工有限公司及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李志亮、南乐张果屯乡唐王庄村韩振周雇佣担任驾驶员。肇事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孙会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素田、王利英、丰冉冉、丰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孙会强自愿达成协议,孙会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外,另行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原告放弃对孙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对孙会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丰玉成医疗费用为2260.58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8305.50元,孙会强及其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素田、王利英、丰冉冉、丰某医疗费2260.5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300000元,共计412260.58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孙会强和保险公司均已履行完毕。再查明,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69.59元(25402元/年÷365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结婚证、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幼儿园证明、房产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唐兵锋委托韩振周管理其豫J×××××、豫JB9**挂车运营并共享收益,二人形成合伙经营关系。丰玉成受雇驾驶该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韩振周、唐兵锋辩称其不存在合伙关系,丰玉成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韩振周、唐兵锋应对高素田、王利英、丰冉冉、丰某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丰玉成作为成年人下车后因疏忽大意,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是发生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综合考虑本案,高素田、王利英、丰冉冉、丰某剩余损失应由雇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高素田、王利英、丰冉冉、丰某主张韩振周、唐兵元、唐兵锋、王章永系合伙关系,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高素田、王利英、丰冉冉、丰某请求唐兵元、王章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高素田、王利英、丰冉冉、丰某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及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生效(2015)南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应为568305.50元。2.丧葬费。高素田、王利英、丰冉冉、丰某请求19402元(38804元÷2)。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事故发生地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均为河南省,故高素田、王利英、丰冉冉、丰某此项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误工费和交通费。高素田、王利英、丰冉冉、丰某请求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丰玉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产生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酌定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按3人3天计算为宜,故误工费应为626.31元(69.59元×3人×3天)。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500元为宜。综上,高素田、王利英、丰冉冉、丰某合法损失为588833.81元(死亡赔偿金568305.50元+丧葬费19402元+误工费626.31元+交通费500元)。高素田、王利英、丰冉冉、丰某死亡赔偿项下损失已由肇事方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部分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韩振周、唐兵锋应连带赔偿原告57460.06元[(588833.81元110000元)×(170%)×40%]。高素田、王利英、丰冉冉、丰某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给高素田、王利英、丰冉冉、丰某以后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案,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为宜。故韩振周、唐兵锋应连带赔偿高素田、王利英、丰冉冉、丰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460.06元(57460.06元+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振周、唐兵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素田、王利英、丰冉冉、丰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460.06元。二、驳回原告高素田、王利英、丰冉冉、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被告韩振周、唐兵锋负担1387元,原告高素田、王利英、丰冉冉、丰某负担3061元。上诉人高素田、王利英、丰冉冉、丰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受害人丰玉成自身承担60%的责任,于法无据。2、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低。上诉请求为,1、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146433.59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振周、唐兵锋答辩称,上诉人高素田、王利英、丰冉冉、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韩振周、唐兵锋上诉称,1、上诉人韩振周与唐兵锋不是合伙关系,且丰玉成因交通事故死亡,与上诉人韩振周、唐兵锋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重。上诉请求为,1、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素田、王利英、丰冉冉、丰某答辩称,韩振周与唐兵锋是合伙关系,丰玉成系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事故,韩振周与唐兵锋应承担赔偿责任,韩振周与唐兵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唐兵元、王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丰玉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死亡,作为雇主的上诉人韩振周、唐兵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韩振周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参与车辆管理及利益分成,此与上诉人唐兵锋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相互印证,二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应证据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及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费4616元,由上诉人高素田、王利英、丰冉冉、丰某承担3229元,上诉人韩振周、唐兵锋承担13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坤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张志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广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