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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万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饮酒后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沿汝南县城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关十字路口时,与黄某驾驶的豫Q×××××号小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驻公交认字(2015)第4117270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7日0时2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索要车牌时被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万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3.4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于2016年3月1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姚文平等人的证言,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证明等,(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933号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