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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4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艳辉与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辉,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4402号原告陈艳辉,女,汉族,出生于1987年2月1日,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犀浦镇犀湖街综合市场。法定代表人林茂强。原告陈艳辉与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投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辉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516788元的总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郫县犀浦镇学园路148号怡景城市花苑5栋1单元24层06号房屋。同时约定在商品房交付后365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否则在买受人不退房的情况下,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办理房产证并赔偿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书违约金36691.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投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于2012年8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及附件》。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以516788元的总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郫县犀浦镇龙吟村一社地块“怡景城市花苑”5栋1单元24层06号房屋;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支付,上述补充协议及附件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从买受人向出卖人缴纳完毕专项维修基金及相关税费,提交完备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材料及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之日起计算,如因买受人原因使产权登记手续超过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期限延迟办理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专项维修基金、房屋买卖契税、印花税、工本费、分户产权登记费、国有土地登记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相应房屋。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怡景城市花苑”位于郫县犀浦镇学园路148号;本案所涉房屋办理了初始登记;被告未向郫县房产管理局提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资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及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购房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清了契税及办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完成了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相关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违约金36691.9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权属登记机关为原告陈艳辉申请办理位于郫县犀浦镇学园路148号“怡景城市花苑”5栋1单元24层0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艳辉违约金人民币36691.95元。三、驳回原告陈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30元,由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陈艳辉垫付,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艳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平审 判 员  杨文成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恋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