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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广州华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华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172号原告广州华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65号301房。法定代表人李江峰,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傅声国,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雷震东,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乔向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98817号《关于第14796538号“Anro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2月16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3月10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4月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796538号“Anrou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5024540号“APROU”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及第8572498号“ANZOU”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字母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明显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外形组成、读音、中文释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取得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被诉决定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问题方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申请商标1.申请人:原告(原名称为广州安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申请号:14796538。3.申请日期:2014年7月17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6):洗澡用化妆品、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化妆剂、化妆品、花露水、化妆粉、减肥用化妆品、防皱霜、增白霜。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株式会社美丽伴。2.注册号:5024540。3.申请日期:2005年11月25日。4.核准日期:2009年5月14日。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19年5月13日。6.标识:7.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1、0306):洗发用香波、染发水、护发剂、头发护理膏剂、头发护理制剂、非药物头发护理制剂、头发护理油、头油、洗发剂等。(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北京原生雪润科技有限公司。2.注册号:8572498。3.申请日期:2010年8月13日。4.核准日期:2011年10月14日。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1年10月13日。6.标识:7.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1-0304;0306-0309):洗涤剂、清洁制剂、擦亮用剂、研磨剂、成套化妆用具、化妆品、牙膏、香、宠物用香波。三、其他事实2015年4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央视/卫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2、原告官网网页;3、原告在化妆品招商网发布的宣传信息。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以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ANROU及图”与引证商标一“APROU”、引证商标二“ANZOU”在整体外观、文字组成、视觉效果、呼叫发音等方面近似,未存在明显的特征区分,因此,二者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因此,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申请商标在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并与其建立对应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华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华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韩 树 华人民陪审员 李 淑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轩辕伟东书 记 员 姜 棋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