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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马琼玉、钱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马琼玉,钱鹰,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11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檀山路8号申华国际冠城66幢。负责人许良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平、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琼玉。被告钱鹰。被告马琼玉、钱鹰共同委托代理人XX福,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宝地4号楼216室。法定代表人江盛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马琼玉、钱鹰、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国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军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冬、被告马琼玉、钱鹰共同委托代理人XX福、被告深国投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盛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镇江分行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琼玉、钱鹰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琼玉、钱鹰因购买坐落于东方伟业广场2幢2层2029号营业用房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7.20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以上合同由被告深国投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马琼玉、钱鹰系夫妻关系。同日,原告与被告马琼玉、钱鹰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琼玉、钱鹰为贷款买房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深国投公司,自今年8月起被告马琼玉、钱鹰已不能正常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马琼玉、钱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3605.22元,利息435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此后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正常计算);2、被告马琼玉、钱鹰支付原告律师费11300元;3、被告深国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马琼玉、钱鹰辩称:第一,2013年12月26日,因深国投公司违约,经镇江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我方与深国投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我方在履行购房合同以及在此期间的借款合同中都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因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使我方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申请解除房屋购房借款合同,并请求法庭依据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责令深国投公司返还所收的购房本金和利息给原告以及我方;第二,根据民法的过错原则,在履行房屋买卖和贷款合同中,我方无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第三,解除财产保全,因为该房屋购房借款合同是抵押贷款,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有物权担保抵押或保证人,用物的保证优先偿还,因此,对我方个人财产的查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请求解除财产保全;第四,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房屋的总价855236元,仅贷款420000元,余款全部由我方支付,同时在履行借款合同中,我方向银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186142元,如果再让我方承担还款责任,显然不公平。被告深国投公司辩称:针对马琼玉、钱鹰提出的2013年12月26日解除购房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后期的取证,对担保事实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琼玉、钱鹰、深国投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镇银房贷字第125182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琼玉、钱鹰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东方伟业广场2幢2层2029号营业用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2022年7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7.205%,按合同约定随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每年调整一次;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还款日为每月1日,每期还款本息为4921.14元;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担保,被告马琼玉、钱鹰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以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被告深国投公司对被告马琼玉、钱鹰的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阶段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持有之日止,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被告马琼玉、钱鹰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在保证期间,如被告马琼玉、钱鹰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深国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另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得以其与任何第三方就本合同项下贷款所有房屋发生的任何纠纷为由拒绝履行其还款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马琼玉、钱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镇银房抵字第125182号《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琼玉、钱鹰以所购东方伟业广场2幢2层2029号营业用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10日向被告马琼玉、钱鹰发放了贷款420000元,并直接划入被告深国投公司账户。自今年8月起被告马琼玉、钱鹰已不能正常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3605.22元,利息4358.8元,合计327964.02元。被告深国投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1300元。另查明,被告马琼玉、钱鹰于1998年4月14日结婚,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3年12月26日,因被告深国投公司未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即被告马琼玉使用,经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2013)镇裁字第13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如下:1、解除申请人马琼玉与被申请人深国投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1200811206280001);2、被申请人深国投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马琼玉已付购房款855236元(含银行贷款420000元);3、被申请人深国投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马琼玉已支付中信银行镇江分行420000元贷款利息33205元,并承担自仲裁立案之日起至申请人马琼玉收到其返还购房款855236元和利息33205元之日止期间的420000元贷款利息,具体数额以申请人马琼玉向中信银行镇江分行实际支付利息凭证为准。上述裁决书经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4)镇执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由本院执行,目前该案仍在执行中。庭审中,原告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马琼玉、钱鹰、深国投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镇银房贷字第125182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马琼玉、钱鹰、深国投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镇银房贷字第125182号)、原告与被告马琼玉、钱鹰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镇银房抵字第125182号)、被告深国投公司与被告马琼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1200811206280001)、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镇江仲裁委员会(2013)镇裁字第132号裁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执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琼玉、钱鹰、深国投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给被告马琼玉、钱鹰的义务,被告马琼玉、钱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深国投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之前,应对被告马琼玉、钱鹰所欠原告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琼玉、钱鹰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经审查,合同对于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另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11300元律师代理费亦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马琼玉、钱鹰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并承担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深国投公司为被告马琼玉、钱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放弃针对原告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对被告马琼玉、钱鹰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琼玉、钱鹰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深国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被告马琼玉、钱鹰提出解除房屋购房合同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马琼玉与被告深国投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3年12月26日经生效的法律文书(2013)镇裁字第132号裁决书所裁决解除,致使被告马琼玉、钱鹰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也同意解除该合同,故被告马琼玉、钱鹰提出解除该购房借款合同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琼玉、钱鹰提出的在履行房屋买卖和贷款合同中,其均无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购房借款合同解除后,应责令深国投公司返还所收的购房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及被告马琼玉、钱鹰,且被告马琼玉、钱鹰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186142元,如果再让其承担还款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根据该司法解释,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借款合同均被解除后,本应由深国投公司将所收的购房本金和利息分别返还给原告及被告马琼玉、钱鹰,但镇江仲裁委员会(2013)镇裁字第132号裁决书已明确裁决被告深国投公司将本案被告马琼玉、钱鹰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全部返还给被告马琼玉,该仲裁中并未将贷款银行即原告列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此种情形下,若再责令被告深国投公司返还本案借款本息给原告,显然不当,故被告马琼玉、钱鹰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马琼玉、钱鹰在庭审中提出解除对其财产保全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马琼玉、钱鹰虽以所购东方伟业广场2幢2层2029号营业用房为本案购房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3年12月26日经生效的法律文书(2013)镇裁字第132号裁决书所裁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该抵押房产所有权依然归被告深国投公司所有,被告马琼玉、钱鹰以该房产抵押的条件不复存在,其作为本案购房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人,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其个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无不当,因此,对被告马琼玉、钱鹰向本院提出解除对其财产保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马琼玉、钱鹰、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镇银房贷字第125182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马琼玉、钱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息327964.0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马琼玉、钱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费用11300元;四、被告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马琼玉、钱鹰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8元,减半收取3194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717元。由被告马琼玉、钱鹰、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代理审判员  吴军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梦奇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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