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甘肃艺宸保温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艺宸保温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艺宸保温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火星街154号曦华源14号楼1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陈德凡,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华,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1329号E区26号。法定代表人尉池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学智、马志勇,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艺宸保温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宸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20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艺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甘肃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学智、马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9日,安泰公司、艺宸公司双方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艺宸公司租用安泰公司的电动吊篮设备,艺宸公司以每台35元每天向安泰公司支付租赁费,吊篮的实际租赁数量及租赁期限以租赁吊篮设备进场清单和租赁吊篮设备退场清单为准,进场运费和退场装车费均由乙方(艺宸公司)承担,进场运费为每台1**元,零部件丢失、损坏赔偿金分清责任后以吊篮零部件丢失、损坏赔偿价目表(附件三)为准,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艺宸公司)违约须按合同约定租金总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7日,安泰公司分别向艺宸公司交付吊篮20套、22套、10套、15套和20套,共计87套,由安泰公司工作人员李永海和艺宸公司工作人员程小良在电动吊篮进场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0日,安泰公司、艺宸公司对吊篮租金结算金额分别为55720元、94395元、94395元、90895元、56245元,共计391650元,由安泰公司工作人员李永海、XX和艺宸公司工作人员秦金能、陈博在电动吊篮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15日安泰公司对吊篮租赁费单方结算金额分别为32550元和15890元,并由其工作人员XX在电动吊篮结算清单上签字。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15日,艺宸公司退还安泰公司电动吊篮分别为10套、30套、10套、10套、17套、10套,共计87套,并由安泰公司工作人员XX和艺宸公司工作人员程小良在电动吊篮退场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5日,安泰公司、艺宸公司共同确认艺宸公司丢失安泰公司吊篮零配件为:大绳4根、配电箱4个,并由安泰公司工作人员XX和艺宸公司工作人员程小良签字确认。2015年9月19日,艺宸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租金100000元,剩余租赁费未向安泰公司及时支付,安泰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安泰公司、艺宸公司双方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安泰公司向艺宸公司交付吊篮,艺宸公司应依约向安泰公司支付租赁费。关于租赁费的结算,艺宸公司辩称,安泰公司、艺宸公司双方对租金未进行结算,且在进场及退场清单中签字的程小良是其公司负责装拆吊篮的工作人员,不是其项目负责人,无资格在进、退场清单上签字,对上述辩解,因程小良在其公司担任何种职务系其公司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结算清单上的秦金能、陈博的签字,艺宸公司辩称秦金能、陈博虽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但秦金能在2015年5月底或6月初已经离职,秦金能在电动结算单中签字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与其离职时间并不冲突。故结算清单上秦金能、陈博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秦金能、陈博代表艺宸公司与安泰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故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20日和2015年9月20日电动吊篮结算清单应予以采信,安泰公司、艺宸公司对吊篮租金的结算金额分别为55720元、94395元、94395元、90895元、56245元,共计391650元应予认定。关于2015年10月20日与2015年11月15日电动吊篮结算清单,该结算单虽只有安泰公司工作人员XX的签字,但根据2015年9月20日结算单,截止2015年9月20日,艺宸公司尚有47台吊篮未报停,根据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1日和2015年11月15日双方签字确认的退场清单,艺宸公司报停吊篮台数分别为10台、10台、17台和10台,至此,47台吊篮全部报停完毕。该批吊篮租赁期为从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之次日至双方报停日,具体为:第一批10台吊篮的租赁期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4日、第二批10台吊篮的租赁期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8日、第三批17台吊篮的租赁期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1日,最后10台吊篮的租赁期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15日,产生租赁费分别为1400元、2800元、24990元和19250元,共计48440元,该数额与安泰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15日电动吊篮结算清单数额完全吻合,应予认定。故确认租赁费总金额为440090元(48440元+391650元),扣除艺宸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租赁费,安泰公司要求艺宸公司支付电动吊篮租金340090元有据证实,予以支持。关于丢失物品赔偿费,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为保证吊篮安全使用,双方必须签订……吊篮零部件赔偿价目表(附件三)”,而安泰公司提交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没有加盖艺宸公司公司的印章,且艺宸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要求艺宸公司赔偿吊篮配件损失费64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入场运费,合同明确约定进场运费为每台1**元,87台吊篮的入场运费共计8700元,应予支持。关于退场装车费1000元,安泰公司提供的由王智民签字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对该证据艺宸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关于违约金,艺宸公司不予认可,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酌定为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艺宸保温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电动吊篮租赁费340090元、入场运费8700元;二、被告甘肃艺宸保温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6000元;三、驳回原告甘肃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5元,由原告甘肃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183元,被告甘肃艺宸保温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772元。此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艺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合同签订后,安泰公司将吊篮送至艺宸公司工地并进行了安装,艺宸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安泰公司支付吊篮安装费用52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安泰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理由如下:一、安泰公司诉讼证据存在变造情况,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基本系其单方书写,未经艺宸公司确认,且安泰公司提供的有艺宸公司员工秦金能、陈博、程小良等签字的单据,内容存在变造情况,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程小良系艺宸公司雇佣的涂料工,并非管理人员,安泰公司哄骗程小良签字,该单据上均有签名后添加内容,并有涂改、修改痕迹。秦金能于2015年5月离开艺宸公司,其2015年6月签字系伪造。故本案缺乏双方结算证据,主要证据不足。二、安泰公司诉讼请求租金计算缺乏事实基础、证据支持,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结算,确认租金数额。双方确认本案租金的结算是以每台电动吊篮进入工地使用和退出工地时间为结算依据,每台电动吊篮使用时间不同,电动吊篮进入工地和退出工地的数量是变化的。只有明确电动吊篮进出数量和具体使用时间,才能计算出电动吊篮的租金。本案起诉时双方合同仍在履行安泰公司未能当庭提供双方结算或确认的电动吊篮进出数量和具体使用时间,主张租金系其单方计算,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三、安泰公司未按约定进行备案并承担备案费用,造成安全事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艺宸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安泰公司必须对电动吊篮租赁使用进行备案并承担备案费用,安泰公司没有履行电动吊篮的安全检查和备案并缴纳备案费用的义务,因电动吊篮的安装存在质量缺陷,致使艺宸公司使用电动吊篮发生事故造成一名员工死亡,艺宸公司为此赔付105万。安泰公司应对该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上述安全事故的赔偿责任。另外,艺宸公司工程尚未完工,安泰公司未通知艺宸公司即拆除正在使用的电动吊篮,造成艺宸公司工程延误损失,对此安泰公司应当承担擅自撤场的违约责任并赔偿造成的损失。安泰公司主张艺宸公司违约没有事实基础及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七民初字第205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安泰公司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安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泰公司与艺宸公司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安泰公司陆续依约向艺宸公司提供电动吊篮87台,艺宸公司工作人员程小良对相应进场清单均予以签字确认,电动吊篮陆续退场时,艺宸公司工作人员程小良对相应退场清单也均予以签字确认,故程小良在进、退场清单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艺宸公司对租赁电动吊篮进、退场的确认,对该进、退场清单应予采信。艺宸公司工作人员秦金能、陈博签字确认相应电动吊篮结算单,该结算单与程小良签字确认的进、退场清单上相应电动吊篮的进、退场时间相互印证,故对秦金能、陈博签字确认的电动吊篮结算单予以认定。艺宸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秦金能、陈博、程小良签字确认的单据存在变造情况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能就租赁电动吊篮进、退场时间及数量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艺宸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安泰公司提供的另外两份电动吊篮结算单虽没有艺宸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该结算单载明的相应电动吊篮进、退场时间与艺宸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相应电动吊篮进、退场时间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电动吊篮结算单租赁费总额扣除艺宸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租赁费后,艺宸公司应向安泰公司支付尚欠租赁费340090元。按照合同约定,电动吊篮入场运费由艺宸公司承担,每台电动吊篮入场运费为100元,艺宸公司共租赁安泰公司电动吊篮87台,故艺宸公司应承担入场运费8700元。艺宸公司主张已向安泰公司支付安装吊篮费用5200元系双方约定的应由艺宸公司承担的入场运费之外的其他费用项目,与本案中安泰公司的请求没有关联性。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支付作了明确约定,艺宸公司未按约定向安泰公司支付租赁费,原审判决酌定艺宸公司承担违约金16000元并无不当。艺宸公司主张安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其未就该主张提出反诉,艺宸公司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艺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72元,由上诉人甘肃艺宸保温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金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军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