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刘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31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郑作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金龙、龚秀信,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瑛,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公民身份号码×××4160。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刘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起诉认为,被告因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合同,并由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已连续逾期还款。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刘瑛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2.被告刘瑛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366528.70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按日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即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5年7月27日所欠利息、复利和罚息合计7590.60元];3.被告刘瑛承担原告广发银行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18706元;4.被告刘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原告对处置被告刘瑛抵押房地产(中山市东风镇丽景花园78幢401房)所得价款就上述1-4项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明确放弃诉讼请求第3项中追索律师费18705元的诉求。被告刘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贷款人广发银行(甲方)与借款人、抵押人刘瑛(乙方)共同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编号:138120016677),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439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22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在调整基准利率的同时甲方有权调整利率浮动比例;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水平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具体用于购买中山市东凤镇丽景花园5期金凤湾畔2号楼2A座401房(现售权属座落:丽景花园78幢401房);乙方选择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贷款发放日后的每月的对应日为还款日;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所购买之房屋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财产;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和/或其他应付款项时,甲方可以行使抵押权;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于2013年1月15日向刘瑛发放贷款439000元,刘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自2015年4月起,刘瑛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7月27日,刘瑛尚欠借款本金366528.70元、利息7301.69元、罚息180.24元、复利108.67元,合计374119.30元。另查,刘瑛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坐落确定为中山市东凤镇丽景花园78幢401房,抵押权人为广发银行。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与刘瑛自愿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刘瑛从2015年4月份开始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广发银行与其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广发银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瑛拖欠的贷款本息数额,有广发银行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刘瑛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采信广发银行的主张。刘瑛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广发银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广发银行放弃追索律师费的诉求,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刘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刘瑛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二、被告刘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66528.7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7月27日,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7590.60元;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刘瑛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丽景花园78幢401房房地产(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301216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2元,诉讼保全费2484元,合计9676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42元,被告刘瑛负担9334元(该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刘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 娜李小穆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