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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伟根与谢忠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伟根,谢忠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158号申请执行人陈伟根。被执行人谢忠梁。原告陈伟根诉被告谢忠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23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告谢忠梁归还给原告陈伟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7500元,合计157500元,此款分两期履行,第一期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任一期未按约履行,则需另行支付原告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可就上述款项一并提前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经查询辖区内车辆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查询辖区内房产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经查询辖区内国土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15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