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江海滨诉黄秀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滨,黄秀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600号原告江海滨,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冰,沂水沂河法律服务所,代为起诉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黄秀波,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路与金雀山六路交汇处新鼎泰商场*楼。法定代表人刘坪,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江海滨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黄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波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江海滨诉称,2017年1月4日,被告驾驶车牌号鲁QY39**小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龙家圈镇盆山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主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审核驾驶员及涉案车辆的相关资质无异议且无其他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黄海波辩称未到庭答辩。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2017年1月4日,被告驾驶车牌号鲁QY39**小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龙家圈镇盆山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黄海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另,原告江海滨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江海滨41213元(该款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江海滨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02290013484885),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诊断证明书、车辆核损单、发票一宗等证据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江海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0775.26元。包括1、医疗费:1793.76元;2、护理费:1296.3元(15天*86.42元);3、误工费:5185.2元(60天*86.42元);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5、鉴定费:600元;6、车损:37000元;7、评估费:1300元;8、拆检费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海滨损失37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300元、拆检费1800元)。二、驳回原告江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黄秀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洪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