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万友与张本益、张基洪、周琼、李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友,张本益,周琼,张基洪,李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1102号原告李万友。委托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本益。被告周琼。被告张基洪。被告李桦。原告李万友诉被告张本益、周琼、张基洪、李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椿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友及其诉讼代理人岳强、被告张本益、周琼、张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2014年2月四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6%,按月支付。如未按月履行,则从次月1日起按应付利息增付2%的滞纳金,后四被告未支付资金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被告张本益辩称,借款的经过不记得了。被告周琼辩称,借条中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被告张基洪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张本益、周琼、张基洪、李桦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李万友出具借款凭条,载明“借款凭条今借到李万友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承诺1.借款利息月息6%,按月给息,若按月不能准时付息,从次月1日起按应支付利息额2%增付滞纳金。2.借款本金用七里镇千鹤安置小区第五区(面积89.7六楼134.5㎡共计两套作为抵押,抵押物未经债权人书面登记不得转让,否则视为借款欺诈行为附:①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②抵押物产权复印件共同借款人:张基洪、张本益、周琼、李桦2014年2月22日)”。同日原告李万友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张基洪转款100000元、200000元。借款凭条中用于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方在借款后仅在2014年2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利息分别为4800元、18000元、18000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同时查明,在庭审中被告张基洪要求对其已向原告李万友支付的资金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计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同时原告对该主张无异议。后本院依被告张基洪的申请对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以被告张基洪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阆中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进行查询,查询回执显示该期间的交易记录从被告张基洪的账号向原告李万友转账仅有2014年5月29日7000元,但该款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款凭条、转款凭条二份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张本益、周琼、张基洪、李桦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李万友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基洪转款300000元,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成立。该借款凭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了资金利息,故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按月支付资金利息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借款凭条载明的权利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借款在每月底支付资金利息,且原告亦认可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2月、3月、4月的资金利息,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其已支付资金利息100000余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对其在中国建设银行阆中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查询,也未查询到其已向原告支付资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借款凭条中关于资金利息的约定已超过了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主张对其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资金利息计入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方亦无异议。故本院对2014年2月、3月、4月的资金利息仅能按月息3%计算即分别应为2400元、9000元、9000元,故双方截止2014年5月1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279600元。同时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对2014年5月1日后的资金利息仅能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本益、周琼、张基洪、李桦作为共同借款人,该借条凭条中并未约定各借款人应当偿还的资金本金及利息,依法其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均负有连带清偿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本益、周琼、张基洪、李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万友连带清偿借款27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以本金2796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本益、周琼、张基洪、李桦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晶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