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丽与被执行人珲春胜捷木制品有限公司、张春英、侯玉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珲春胜捷木制品有限公司,张春英,侯玉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4执41号申请执行人:王丽,女,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被执行人:珲春胜捷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侯延平,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春英,女,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被执行人:侯玉婧,女,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申请执行人王丽与被执行人珲春胜捷木制品有限公司、张春英、侯玉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珲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元、申请执行费21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珲春胜捷木制品有限公司、张春英、侯玉婧发出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1日自行达成和解:被执行人珲春胜捷木制品有限公司、张春英、侯玉婧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执行款10000元;于9月30日前支付执行款10000元;于10月30日前支付执行款30000元;于11月30日前支付执行款50000元;于12月20日前将剩余执行款项全部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珲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日男审判员 徐龙虎审判员 姜吉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郎丽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