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钟某勇诉姚会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勇,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24号原告钟某勇,男。被告姚某,女。原告钟某勇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钟某勇诉称:我与被告姚某于1999年10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22日同居生活,2001年9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11月25日共同生育一子钟某庆。2003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钟某勇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钟某勇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钟某勇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户口册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孩子的基本身份信息;三、三堰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四、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五、证人郑某出庭证实:被告离家外出十余年,现下落不明,被告未对丈夫及孩子尽义务;六、证人郑某万出庭证实:被告离家外出十余年,现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后未对孩子及家庭尽义务;七、证人罗某静出庭证实:被告2003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离家后未对孩子及家庭尽义务;被告姚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贺某文进行调查,贺某文证实:被告外出有十多年了,现下落不明,从未与家人联系过。原告钟某勇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勇与被告姚某于1999年10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22日同居生活,2001年9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11月25日共同生育一子钟某庆。2003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钟某勇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等为由,诉来法院要求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其抚养。本院认为,原告钟某勇与被告姚某虽为合法夫妻,但被告姚某从2003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十余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充分,对原告钟某勇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钟某庆在被告姚某离家外出的十余年间,均随原告钟某勇共同生活,且被告姚某现下落不明,钟某庆由原告抚养有利孩子身心健康,故对原告钟某勇要求抚养孩子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勇与被告姚某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钟某庆由原告钟某勇抚养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向审 判 员 王郡林人民陪审员 黄映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旆 关注公众号“”